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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政府採購法 (民國 108 年 05 月 22 日 修正)
請託或關說,宜以書面為之或作成紀錄。
政風機構得調閱前項書面或紀錄。
第一項之請託或關說,不得作為評選之參考。
廠商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者,應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日期前,以書面向招
標機關請求釋疑。
機關對前項疑義之處理結果,應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日期前,以書面答復請
求釋疑之廠商,必要時得公告之;其涉及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除
選擇性招標之規格標與價格標及限制性招標得以書面通知各廠商外,應另
行公告,並視需要延長等標期。機關自行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亦
同。
機關辦理採購採最低標決標時,如認為最低標廠商之總標價或部分標價偏
低,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得限期
通知該廠商提出說明或擔保。廠商未於機關通知期限內提出合理之說明或
擔保者,得不決標予該廠商,並以次低標廠商為最低標廠商。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
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
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
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各機關得就具有共通需求特性之財物或勞務,與廠商簽訂共同供應契約。
共同供應契約之採購,其招標文件與契約應記載之事項、適用機關及其他
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機關辦理評選,應成立五人以上之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三
分之一,其名單由主管機關會同教育部、考選部及其他相關機關建議之。
前項所稱專家學者,不得為政府機關之現職人員。
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及審議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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