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 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 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案件所為裁定有不服者,得抗告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前項之抗告,準用第四編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