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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 (民國 108 年 01 月 16 日 修正)
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審定
之方法行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管理需要,公告毒性化學物質之管制濃度及分級運作量
。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毒性化學物質:指人為有意產製或於產製過程中無意衍生之化學物質
    ,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其毒性符合下列分類規定並公告者。其分類如
    下:
(一)第一類毒性化學物質:化學物質在環境中不易分解或因生物蓄積、
      生物濃縮、生物轉化等作用,致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者。
(二)第二類毒性化學物質:化學物質有致腫瘤、生育能力受損、畸胎、
      遺傳因子突變或其他慢性疾病等作用者。
(三)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化學物質經暴露,將立即危害人體健康或生
      物生命者。
(四)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化學物質具有內分泌干擾素特性或有污染環
      境、危害人體健康者。
二、關注化學物質:指毒性化學物質以外之化學物質,基於其物質特性或
    國內外關注之民生消費議題,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有污染環境或危害
    人體健康之虞,並公告者。
三、既有化學物質:指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後,建置
    於既有化學物質清冊中之化學物質。
四、新化學物質:指既有化學物質以外之化學物質。
五、運作:指對化學物質進行製造、輸入、輸出、販賣、運送、使用、貯
    存或廢棄等行為。
六、污染環境:指因化學物質之運作而改變空氣、水或土壤品質,致影響
    其正常用途,破壞自然生態或損害財物。
七、釋放量:指化學物質因運作而流布於空氣、水或土壤中之總量。
為加強負責國家化學物質相關業務之決策及協調,並交由相關部會執行,
行政院應設國家化學物質管理會報,由行政院院長擔任召集人,召集相關
政府部門、專家學者及團體代表共同組成,職司跨部會協調化學物質風險
評估及管理措施。召集人應指定一名政務委員或部會首長擔任國家化學物
質管理會報執行長,並由中央主管機關負責幕僚事務。
前項國家化學物質管理會報決議之事項,各相關部會應落實執行,行政院
應定期追蹤管考對外公告,並納入每年向立法院提出之施政方針及施政報
告。
第一項之國家化學物質管理會報之組成、任務、議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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