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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飲用水管理條例 (民國 95 年 01 月 27 日 修正)
飲用水水質,應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
前項飲用水水質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公私場所設置供公眾飲用之連續供水固定設備者,應依規定採樣、檢驗水
質狀況,並作成紀錄揭示、備查;其水質檢測項目、頻率、紀錄之製作方
式、揭示、保存期限、設備抽驗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
前項所定飲用水水質狀況之採樣及檢驗測定,由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許
可證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辦理。
各級主管機關應選定地點,定期採樣檢驗,整理分析,並依據檢驗結果,
採取適當措施。經證明有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應即公告禁止飲用。
前項採樣地點、檢驗結果及採取之措施,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向
中央主管機關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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