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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修正)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
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
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但罰金、罰
鍰於裁判宣示後,如經受裁判人同意而檢察官不在場者,得由法官當庭指
揮執行。
前項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
罰金及沒收,得就受刑人之遺產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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