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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政府採購法 (民國 108 年 05 月 22 日 修正)
機關承辦、監辦採購人員離職後三年內不得為本人或代理廠商向原任職機
關接洽處理離職前五年內與職務有關之事務。
機關人員對於與採購有關之事項,涉及本人、配偶、二親等以內親屬,或
共同生活家屬之利益時,應行迴避。
機關首長發現前項人員有應行迴避之情事而未依規定迴避者,應令其迴避
,並另行指定人員辦理。
機關承辦、監辦採購人員離職後三年內不得為本人或代理廠商向原任職機
關接洽處理離職前五年內與職務有關之事務。
機關人員對於與採購有關之事項,涉及本人、配偶、二親等以內親屬,或
共同生活家屬之利益時,應行迴避。
機關首長發現前項人員有應行迴避之情事而未依規定迴避者,應令其迴避
,並另行指定人員辦理。
機關辦理採購宜由採購專業人員為之。但一定金額之採購,應由採購專業
人員為之。
前項採購專業人員之資格、考試、訓練、發證、管理辦法及一定金額,由
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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