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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刑事補償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修正)
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
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
    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
二、依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裁判無罪、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
    安處分聲請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
    由保安處分之執行。
三、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經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前,
    曾受鑑定留置或收容。
四、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依重新審理程序裁定不付保護處分確定前,
    曾受鑑定留置、收容或感化教育之執行。
五、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或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
    。
六、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逾
    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期間。
七、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
    執行。
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
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
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
罰金及易科罰金執行之補償,應依已繳罰金一點五倍至二倍金額附加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返還之。
易服勞役執行之補償,準用第一項規定支付之。
易服社會勞動執行之補償,依其執行折算之日數,以新臺幣七百五十元以
上一千五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
沒收、追徵、追繳或抵償執行之補償,除應銷燬者外,應返還之;其已拍
賣者,應支付與賣得價金一倍至二倍之金額,並附加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
死刑執行之補償,除其羈押依第一項規定補償外,並應按受刑人執行死刑
當年度國人平均餘命計算受刑人餘命,以新臺幣五千元折算一日支付撫慰
金。但其總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一千萬元。
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
(刪除)
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
項:
一、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
二、受害人所受損失。
三、受害人經命具保後逃亡或藏匿、故意干擾證據調查或其他事由而可歸
    責。
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
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
知第一條第五款、第六款裁判之機關管轄。但依第一條第七款規定請求補
償者,由為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機關所在地或受害人之住所地
、居所地或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軍法案件,由地方軍事法院管轄
。
前項原處分或裁判之軍事審判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由承受其業務之軍
事法院或檢察署為管轄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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