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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刑事補償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修正)
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
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
    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
二、依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裁判無罪、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
    安處分聲請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
    由保安處分之執行。
三、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經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前,
    曾受鑑定留置或收容。
四、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依重新審理程序裁定不付保護處分確定前,
    曾受鑑定留置、收容或感化教育之執行。
五、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或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
    。
六、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逾
    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期間。
七、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
    執行。
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認為已逾
請求期間或請求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認為請求有理由者,應為補
償之決定。
前項機關,應於收到補償請求後三個月內,製作決定書,送達於最高檢察
署及補償請求人。
前項之送達,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補償之請求,經受理機關決定後,不得以同一事由,更行請求。
依前條法律受理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
補償:
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以外之事由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前
    ,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認行為
    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
二、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
    為如無該判決免訴或不受理之事由即應為無罪判決。
三、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免訴或不受理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
    、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
    判決免訴或不受理之事由即應為無罪判決。
四、因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而經不起訴處分、免訴或不受理
    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且該同一案件業經判決有
    罪確定。
五、因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免
    訴或不受理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
    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且該同一案件業經判決有罪確定。
六、因死亡或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事由而經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
    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
    應認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
前二條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補償:
一、因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事由而受不起訴處分
    或無罪判決時,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起訴或為科刑、免刑判
    決。
二、因判決併合處罰之一部受無罪之宣告,而其他部分受有罪之宣告時,
    其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未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拘束人身
    自由保安處分期間。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第二十一條得聲
請重審事由者,應自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
日起二年內為之。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九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五年,依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六
月十三日修正前條文第二條第三款駁回請求賠償之案件,受害人得自中華
民國一百年九月一日起二年內,以原確定決定所適用之法律牴觸憲法為由
,向原確定決定機關聲請重審。
補償請求之事由係因受害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下列誤導偵查或審判
行為之一所致者,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得不為補償:
一、虛偽自白。
二、湮滅、偽造、變造或隱匿證據。
三、勾串共犯、證人。
四、其他足資證明有頂替真正犯罪行為人之行為。
前項受害人之行為,應有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證明之。
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
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
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
罰金及易科罰金執行之補償,應依已繳罰金一點五倍至二倍金額附加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返還之。
易服勞役執行之補償,準用第一項規定支付之。
易服社會勞動執行之補償,依其執行折算之日數,以新臺幣七百五十元以
上一千五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
沒收、追徵、追繳或抵償執行之補償,除應銷燬者外,應返還之;其已拍
賣者,應支付與賣得價金一倍至二倍之金額,並附加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
死刑執行之補償,除其羈押依第一項規定補償外,並應按受刑人執行死刑
當年度國人平均餘命計算受刑人餘命,以新臺幣五千元折算一日支付撫慰
金。但其總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一千萬元。
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
(刪除)
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
項:
一、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
二、受害人所受損失。
三、受害人經命具保後逃亡或藏匿、故意干擾證據調查或其他事由而可歸
    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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