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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
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
    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
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修正)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處罰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
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主刑之種類如下:
一、死刑。
二、無期徒刑。
三、有期徒刑:二月以上十五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二月未滿,
    或加至二十年。
四、拘役:一日以上,六十日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一百二十日。
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
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者,以累犯論。

法源資訊編:
本條文第 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民國 108  年 2  月 22 日釋字第 775  號解釋,有
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 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
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
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
以下之刑。
法規名稱: 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修正)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
前項規定,於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之情形及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
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其關於羈押、搜索、鑑定留置、許可、證據保全
及其他依法所為強制處分之審查,亦同。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
關為結婚之登記。
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民國 111 年 06 月 08 日 修正)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
    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
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
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
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行為
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
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
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
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
,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法規名稱: 戶籍法 (民國 104 年 01 月 21 日 修正)
結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但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以前(包括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當日)結婚,或其結婚已生效者,得以
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
前項但書情形,必要時,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得請相關機關協助查
證其婚姻真偽,並出具查證資料。
監護登記,以監護人為申請人。
輔助登記,以輔助人或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申請人。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以行使或負擔之一方或雙方為申請人
。
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由戶政事務所依據戶籍資料列印製發。
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或有關機關、學校、團體、公司、人民故意提供
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不實之資料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
下罰鍰。
法規名稱: 戶籍法施行細則 (民國 104 年 07 月 10 日 修正)
下列登記,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文件正本:
一、出生登記。
二、認領登記。
三、收養、終止收養登記。
四、結婚、離婚登記。但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前(包括九
    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當日)結婚,結婚雙方當事人與二人以上親見公
    開儀式之證人親自到場辦理登記者,得免提結婚證明文件。
五、監護登記。
六、輔助登記。
七、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
八、死亡、死亡宣告登記。
九、初設戶籍登記。
十、遷徙登記:單獨立戶者。
十一、分(合)戶登記。
十二、出生地登記。
十三、變更、撤銷或廢止登記。
十四、非過錄錯誤之更正登記。
十五、依其他法律所為之登記。
更正出生年月日所檢附之證明文件,除屬前條第一款、第六款所定文件外
,均以其發證日期或資料建立日期較在臺灣地區初次登記戶籍之證件發證
日期先者為限。但發證日期較在臺灣地區初次登記戶籍之證件發證日期為
後者,應檢附資料建立日期較在臺灣地區初次登記戶籍之證件發證日期為
先之有關機關(構)檔存原始資料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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