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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戶籍法 (民國 104 年 01 月 21 日 修正)
結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但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以前(包括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當日)結婚,或其結婚已生效者,得以
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
前項但書情形,必要時,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得請相關機關協助查
證其婚姻真偽,並出具查證資料。
監護登記,以監護人為申請人。
輔助登記,以輔助人或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申請人。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以行使或負擔之一方或雙方為申請人
。
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由戶政事務所依據戶籍資料列印製發。
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或有關機關、學校、團體、公司、人民故意提供
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不實之資料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
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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