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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原處分機關依第一百二十三條第四款、第五款規定廢止授予利益之合法行
政處分者,對受益人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應給予合理之補
償。
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補
償準用之。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修正)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法規名稱: 水利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下列引取地面水或抽汲地下水之用水行為,免為水權登記:
一、家用及牲畜飲料。
二、原住民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利用水資源。
三、溫泉水源,家用每戶每日取用水量在二立方公尺以下。
四、用人力、獸力或其他簡易方法引水。
前項用水,有妨害公共或他人用水利益之虞者,經主管機關認定後,得酌
予限制或令其辦理水權登記。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在私有土地內鑿井
汲水,其出水量每分鐘在一百公升以下者,除依第一項規定免為水權登記
者外,主管機關應訂定計畫令其限期辦理水權登記。
違反本法或主管機關依法所發有關水利管理命令,而擅行或妨礙取水、用
水或排水者,處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因而損害他人權益者,處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擅行或妨礙取水、用水或排水所使用之機件、工具,主管機關得先行
扣留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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