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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法院書記官,得於法院內,將文書付與應受送達人,以為送達。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
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如同居人或受僱人為他造當事人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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