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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
行政機關因業務上之需要,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不相隸屬之
行政機關執行之。
前二項情形,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
新聞紙。
法規名稱: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民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修正)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
市) 為縣 (市) 政府。
法規名稱: 商業登記法 (民國 105 年 05 月 04 日 修正)
商業業務,依法律或法規命令,須經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於領
得許可文件後,方得申請商業登記。
前項業務之許可,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確定者,各該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應通知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
項。
法規名稱: 石油管理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修正)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 為縣 (市) 政府。
法規名稱: 電業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修正)
輸配電業應為國營,以一家為限,其業務範圍涵蓋全國。
設置核能發電之發電業與容量在二萬瓩以上之水力發電業,以公營為限。
但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所稱公營,指政府出資,或政府與人民合營,且政府資金超過百分之
五十者;由公營事業轉投資,其出資合計超過百分之五十者,亦同。
法規名稱: 工廠管理輔導法 (民國 113 年 05 月 24 日 修正)
本法所稱工廠,指有固定場所從事物品製造、加工,其廠房達一定面積,
或其生產設備達一定電力容量、熱能者。
前項所稱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範圍、一定面積及一定電力容量、熱能之
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不符前項標準而有固定場所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業者,仍得依本法申請
許可或登記。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後,依本法管理。
因第二項標準修正,致工廠之規模範圍變更時,對於原非工廠規模範圍之
業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於該標準內訂定申請許可或登記之期限;對於已非
工廠規模範圍之業者,應於該標準內訂定工廠登記之處理方式。
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
一、中央主管機關:
(一)工廠管理輔導法令及工廠設廠標準之擬訂或訂定。
(二)全國及各行業別工廠之調查。
(三)申請抄錄全國工廠登記資料之核准。
(四)擇定行業別,對工廠實施輔導。
(五)違反本法規定工廠處理之查核及督導。
(六)科學工業園區、加工出口區、自由貿易港區、農業科技園區及其他
      經行政院核定之特定區內工廠之設立許可、登記、管理及輔導。
(七)其他與工廠管理相關業務之輔導及監督事項。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一)辦理工廠設立許可、登記及其撤銷、廢止。
(二)轄區內工廠之調查。
(三)申請抄錄及證明轄區內工廠登記資料之核准。
(四)轄區內工廠輔導之實施。
(五)轄區內工廠違反本法規定之處理。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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