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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
    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
    人之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
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
一、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之,並應為適當之
釋明;被申請迴避之公務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
不服行政機關之駁回決定者,得於五日內提請上級機關覆決,受理機關除
有正當理由外,應於十日內為適當之處置。
被申請迴避之公務員在其所屬機關就該申請事件為准許或駁回之決定前,
應停止行政程序。但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置。
公務員有前條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應由該公
務員所屬機關依職權命其迴避。
法規名稱: 商標法 (民國 112 年 05 月 24 日 修正)
申請商標註冊,應備具申請書,載明申請人、商標圖樣及指定使用之商品
或服務,向商標專責機關申請之。
申請商標註冊,以提出前項申請書之日為申請日。
第一項之申請人,為自然人、法人、合夥組織、依法設立之非法人團體或
依商業登記法登記之商業,而欲從事其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業務者。
商標圖樣應以清楚、明確、完整、客觀、持久及易於理解之方式呈現。
申請商標註冊,應以一申請案一商標之方式為之,並得指定使用於二個以
上類別之商品或服務。
前項商品或服務之分類,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認定,不受前項商品或服務分類之限制。
申請商標註冊,申請人有即時取得權利之必要時,得敘明事實及理由,繳
納加速審查費後,由商標專責機關進行加速審查。但商標專責機關已對該
註冊申請案通知補正或核駁理由者,不適用之。
商標圖樣及其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申請後即不得變更。但指定使用商
品或服務之減縮,或非就商標圖樣為實質變更者,不在此限。
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
認識其為商標:
一、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
二、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
三、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
四、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
前項各款情形,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
亦同。
異議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除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外,
依其註冊公告時之規定。
法規名稱: 商標法施行細則 (民國 113 年 05 月 01 日 修正)
本細則依商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十條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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