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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商標法 (民國 112 年 05 月 24 日 修正)
申請商標註冊,應備具申請書,載明申請人、商標圖樣及指定使用之商品
或服務,向商標專責機關申請之。
申請商標註冊,以提出前項申請書之日為申請日。
第一項之申請人,為自然人、法人、合夥組織、依法設立之非法人團體或
依商業登記法登記之商業,而欲從事其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業務者。
商標圖樣應以清楚、明確、完整、客觀、持久及易於理解之方式呈現。
申請商標註冊,應以一申請案一商標之方式為之,並得指定使用於二個以
上類別之商品或服務。
前項商品或服務之分類,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認定,不受前項商品或服務分類之限制。
申請商標註冊,申請人有即時取得權利之必要時,得敘明事實及理由,繳
納加速審查費後,由商標專責機關進行加速審查。但商標專責機關已對該
註冊申請案通知補正或核駁理由者,不適用之。
商標圖樣及其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申請後即不得變更。但指定使用商
品或服務之減縮,或非就商標圖樣為實質變更者,不在此限。
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
認識其為商標:
一、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
二、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
三、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
四、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
前項各款情形,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
亦同。
異議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除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外,
依其註冊公告時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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