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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專利法 (民國 111 年 05 月 04 日 修正)
發明專利訴訟案件,法院應以判決書正本一份送專利專責機關。
申請專利之新型,實質上為二個以上之新型時,經專利專責機關通知,或
據申請人申請,得為分割之申請。
分割申請應於下列各款之期間內為之:
一、原申請案處分前。
二、原申請案核准處分書送達後三個月內。
申請人申請專利及辦理有關專利事項,得委任代理人辦理之。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或營業所者,申請專利及辦理專利有關事項,應
委任代理人辦理之。
代理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以專利師為限。
專利師之資格及管理,另以法律定之。
申請人為有關專利之申請及其他程序,遲誤法定或指定之期間者,除本法
另有規定外,應不受理。但遲誤指定期間在處分前補正者,仍應受理。
申請人因天災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法定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
三十日內,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回復原狀。但遲誤法
定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申請回復原狀。
申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行為。
前二項規定,於遲誤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五十二條第四項、第七十條第
二項、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五十二
條第四項、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七十條第二項、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準
用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準用第五十二條第四項、第
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準用第七十條第二項規定之期間者,不適用之。
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無下列情事之一,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
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者。
二、申請前已公開實施者。
三、申請前已為公眾所知悉者。
發明雖無前項各款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
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取得發明專利。
申請人出於本意或非出於本意所致公開之事實發生後十二個月內申請者,
該事實非屬第一項各款或前項不得取得發明專利之情事。
因申請專利而在我國或外國依法於公報上所為之公開係出於申請人本意者
,不適用前項規定。
申請專利之發明,與申請在先而在其申請後始公開或公告之發明或新型專
利申請案所附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載明之內容相同者,不得取得
發明專利。但其申請人與申請在先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之申請人相同
者,不在此限。
下列各款,不予發明專利:
一、動、植物及生產動、植物之主要生物學方法。但微生物學之生產方法
    ,不在此限。
二、人類或動物之診斷、治療或外科手術方法。
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說明書應明確且充分揭露,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
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現。
申請專利範圍應界定申請專利之發明;其得包括一項以上之請求項,各請
求項應以明確、簡潔之方式記載,且必須為說明書所支持。
摘要應敘明所揭露發明內容之概要;其不得用於決定揭露是否充分,及申
請專利之發明是否符合專利要件。
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摘要及圖式之揭露方式,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申請人就相同發明在與中華民國相互承認優先權之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
員第一次依法申請專利,並於第一次申請專利之日後十二個月內,向中華
民國申請專利者,得主張優先權。
申請人於一申請案中主張二項以上優先權時,前項期間之計算以最早之優
先權日為準。
外國申請人為非世界貿易組織會員之國民且其所屬國家與中華民國無相互
承認優先權者,如於世界貿易組織會員或互惠國領域內,設有住所或營業
所,亦得依第一項規定主張優先權。
主張優先權者,其專利要件之審查,以優先權日為準。
依前條規定主張優先權者,應於申請專利同時聲明下列事項:
一、第一次申請之申請日。
二、受理該申請之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
三、第一次申請之申請案號數。
申請人應於最早之優先權日後十六個月內,檢送經前項國家或世界貿易組
織會員證明受理之申請文件。
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前項之規定者,視為未主張優先權。
申請人非因故意,未於申請專利同時主張優先權,或違反第一項第一款、
第二款規定視為未主張者,得於最早之優先權日後十六個月內,申請回復
優先權主張,並繳納申請費與補行第一項規定之行為。
申請人基於其在中華民國先申請之發明或新型專利案再提出專利之申請者
,得就先申請案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載之發明或新型,
主張優先權。但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主張之:
一、自先申請案申請日後已逾十二個月者。
二、先申請案中所記載之發明或新型已經依第二十八條或本條規定主張優
    先權者。
三、先申請案係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分割案,
    或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之改請案。
四、先申請案為發明,已經公告或不予專利審定確定者。
五、先申請案為新型,已經公告或不予專利處分確定者。
六、先申請案已經撤回或不受理者。
前項先申請案自其申請日後滿十五個月,視為撤回。
先申請案申請日後逾十五個月者,不得撤回優先權主張。
依第一項主張優先權之後申請案,於先申請案申請日後十五個月內撤回者
,視為同時撤回優先權之主張。
申請人於一申請案中主張二項以上優先權時,其優先權期間之計算以最早
之優先權日為準。
主張優先權者,其專利要件之審查,以優先權日為準。
依第一項主張優先權者,應於申請專利同時聲明先申請案之申請日及申請
案號數;未聲明者,視為未主張優先權。
申請發明專利,應就每一發明提出申請。
二個以上發明,屬於一個廣義發明概念者,得於一申請案中提出申請。
專利專責機關於審查發明專利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得依申請或依職權
通知申請人限期修正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
修正,除誤譯之訂正外,不得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
揭露之範圍。
專利專責機關依第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通知後,申請人僅得於通知之期間
內修正。
專利專責機關經依前項規定通知後,認有必要時,得為最後通知;其經最
後通知者,申請專利範圍之修正,申請人僅得於通知之期間內,就下列事
項為之:
一、請求項之刪除。
二、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
三、誤記之訂正。
四、不明瞭記載之釋明。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專利專責機關得於審定書敘明其事由,逕為審定。
原申請案或分割後之申請案,有下列情事之一,專利專責機關得逕為最後
通知:
一、對原申請案所為之通知,與分割後之申請案已通知之內容相同者。
二、對分割後之申請案所為之通知,與原申請案已通知之內容相同者。
三、對分割後之申請案所為之通知,與其他分割後之申請案已通知之內容
    相同者。
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依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以外文本提出
者,其外文本不得修正。
依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補正之中文本,不得超出申請時外文本所揭露之
範圍。
前項之中文本,其誤譯之訂正,不得超出申請時外文本所揭露之範圍。
申請案經依第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為不予專利之審定者,其於再審查時
,仍得修正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
申請案經審查發給最後通知,而為不予專利之審定者,其於再審查時所為
之修正,仍受第四十三條第四項各款規定之限制。但經專利專責機關再審
查認原審查程序發給最後通知為不當者,不在此限。
有下列情事之一,專利專責機關得逕為最後通知:
一、再審查理由仍有不予專利之情事者。
二、再審查時所為之修正,仍有不予專利之情事者。
三、依前項規定所為之修正,違反第四十三條第四項各款規定者。
再審查時,專利專責機關應指定未曾審查原案之專利審查人員審查,並作
成審定書送達申請人。
發明經審查涉及國防機密或其他國家安全之機密者,應諮詢國防部或國家
安全相關機關意見,認有保密之必要者,申請書件予以封存;其經申請實
體審查者,應作成審定書送達申請人及發明人。
申請人、代理人及發明人對於前項之發明應予保密,違反者該專利申請權
視為拋棄。
保密期間,自審定書送達申請人後為期一年,並得續行延展保密期間,每
次一年;期間屆滿前一個月,專利專責機關應諮詢國防部或國家安全相關
機關,於無保密之必要時,應即公開。
第一項之發明經核准審定者,於無保密之必要時,專利專責機關應通知申
請人於三個月內繳納證書費及第一年專利年費後,始予公告;屆期未繳費
者,不予公告。
就保密期間申請人所受之損失,政府應給與相當之補償。
依前條規定申請延長專利權期間者,如專利專責機關於原專利權期間屆滿
時尚未審定者,其專利權期間視為已延長。但經審定不予延長者,至原專
利權期間屆滿日止。
經專利專責機關核准延長發明專利權期間之範圍,僅及於許可證所載之有
效成分及用途所限定之範圍。
任何人對於經核准延長發明專利權期間,認有下列情事之一,得附具證據
,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
一、發明專利之實施無取得許可證之必要者。
二、專利權人或被授權人並未取得許可證。
三、核准延長之期間超過無法實施之期間。
四、延長專利權期間之申請人並非專利權人。
五、申請延長之許可證非屬第一次許可證或該許可證曾辦理延長者。
六、核准延長專利權之醫藥品為動物用藥品。
專利權延長經舉發成立確定者,原核准延長之期間,視為自始不存在。但
因違反前項第三款規定,經舉發成立確定者,就其超過之期間,視為未延
長。
發明專利權為共有時,除共有人自己實施外,非經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不
得讓與、信託、授權他人實施、設定質權或拋棄。
發明專利權人因中華民國與外國發生戰事受損失者,得申請延展專利權五
年至十年,以一次為限。但屬於交戰國人之專利權,不得申請延展。
發明專利權人申請更正專利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僅得就下列事
項為之:
一、請求項之刪除。
二、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
三、誤記或誤譯之訂正。
四、不明瞭記載之釋明。
更正,除誤譯之訂正外,不得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
揭露之範圍。
依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以外文本提出者
,其誤譯之訂正,不得超出申請時外文本所揭露之範圍。
更正,不得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
專利專責機關對於更正案之審查,除依第七十七條規定外,應指定專利審
查人員審查之,並作成審定書送達申請人。
專利專責機關於核准更正後,應公告其事由。
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經更正公告者,溯自申請日生效。
發明專利權經舉發審查成立者,應撤銷其專利權;其撤銷得就各請求項分
別為之。
發明專利權經撤銷後,有下列情事之一,即為撤銷確定:
一、未依法提起行政救濟者。
二、提起行政救濟經駁回確定者。
發明專利權經撤銷確定者,專利權之效力,視為自始不存在。
為協助無製藥能力或製藥能力不足之國家,取得治療愛滋病、肺結核、瘧
疾或其他傳染病所需醫藥品,專利專責機關得依申請,強制授權申請人實
施專利權,以供應該國家進口所需醫藥品。
依前項規定申請強制授權者,以申請人曾以合理之商業條件在相當期間內
仍不能協議授權者為限。但所需醫藥品在進口國已核准強制授權者,不在
此限。
進口國如為世界貿易組織會員,申請人於依第一項申請時,應檢附進口國
已履行下列事項之證明文件:
一、已通知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理事會該國所需醫藥品之名稱及數量
    。
二、已通知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理事會該國無製藥能力或製藥能力不
    足,而有作為進口國之意願。但為低度開發國家者,申請人毋庸檢附
    證明文件。
三、所需醫藥品在該國無專利權,或有專利權但已核准強制授權或即將核
    准強制授權。
前項所稱低度開發國家,為聯合國所發布之低度開發國家。
進口國如非世界貿易組織會員,而為低度開發國家或無製藥能力或製藥能
力不足之國家,申請人於依第一項申請時,應檢附進口國已履行下列事項
之證明文件:
一、以書面向中華民國外交機關提出所需醫藥品之名稱及數量。
二、同意防止所需醫藥品轉出口。
依前條規定強制授權製造之醫藥品應全部輸往進口國,且授權製造之數量
不得超過進口國通知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理事會或中華民國外交機關
所需醫藥品之數量。
依前條規定強制授權製造之醫藥品,應於其外包裝依專利專責機關指定之
內容標示其授權依據;其包裝及顏色或形狀,應與專利權人或其被授權人
所製造之醫藥品足以區別。
強制授權之被授權人應支付專利權人適當之補償金;補償金之數額,由專
利專責機關就與所需醫藥品相關之醫藥品專利權於進口國之經濟價值,並
參考聯合國所發布之人力發展指標核定之。
強制授權被授權人於出口該醫藥品前,應於網站公開該醫藥品之數量、名
稱、目的地及可資區別之特徵。
依前條規定強制授權製造出口之醫藥品,其查驗登記,不受藥事法第四十
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發明專利第二年以後之專利年費,未於應繳納專利年費之期間內繳費者,
得於期滿後六個月內補繳之。但其專利年費之繳納,除原應繳納之專利年
費外,應以比率方式加繳專利年費。
前項以比率方式加繳專利年費,指依逾越應繳納專利年費之期間,按月加
繳,每逾一個月加繳百分之二十,最高加繳至依規定之專利年費加倍之數
額;其逾繳期間在一日以上一個月以內者,以一個月論。
依前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
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
    發明專利權人得就其實施專利權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害後實
    施同一專利權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
二、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
三、依授權實施該發明專利所得收取之合理權利金為基礎計算損害。
依前項規定,侵害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因被害人之請求,依侵害情節,
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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