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依法規之申請,除法規另有規定外,應按各事項類別, 訂定處理期間公告之。 未依前項規定訂定處理期間者,其處理期間為二個月。 行政機關未能於前二項所定期間內處理終結者,得於原處理期間之限度內 延長之,但以一次為限。 前項情形,應於原處理期間屆滿前,將延長之事由通知申請人。 行政機關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之事由,致事務之處理遭受阻礙時,於該 項事由終止前,停止處理期間之進行。
有關專利之申請及其他程序,得以電子方式為之;其實施辦法,由主管機 關定之。
本法有關期間之計算,其始日不計算在內。 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百十四條及第一百三十五條規定之專利權期限, 自申請日當日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