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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石油管理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修正)
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請石油煉製業、輸入業、輸出業、汽、柴油批
發業報告其業務,並得派員或委託專業機構協同查核其實際營業、安全儲
油及相關資料,業者不得妨礙、拒絕或規避。
中央主管機關得請製造石化原料工業報告其輸入石油製品作為自用原料之
使用情形,或請石油業或非石油業報告其輸入或銷售溶劑油或潤滑油之貨
品流向,並得派員或委託專業機構予以查核,業者不得妨礙、拒絕或規避
。
各級主管機關得請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氣供應業或其供應對象報告油 (
氣) 源流向,並得派員或委託專業機構予以查核,供應業者或用戶不得妨
礙、拒絕或規避。
已訂定國家標準之石油製品應符合國家標準,始得輸入或銷售。
主管機關得派員或委託專業檢驗機構查驗業者銷售之石油製品品質,業者
不得妨礙、拒絕或規避。
石油煉製業或輸入業敷設石油管線應遵行下列事項:
一、石油管線材質應符合國家標準或其他同等標準之材料。
二、石油管線有腐蝕現象致影響安全之虞時,業者應立即汰換。
三、石油管線應每年定期檢測,並將檢查結果作成紀錄保存,以備主管機
    關檢查。
四、主管機關對於石油管線得派員或委託專業機構實施檢測,業者不得拒
    絕。
五、應於每年十月底前編具次一年之管線維修檢測、汰換、防盜、防漏及
    緊急應變計畫,並於每年一月底前將前一年之檢測、汰換狀況作成書
    表,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六、石油管線配置圖、竣工圖等相關資料應送主管機關建立管線管理資訊
    系統。
前項主管機關實施檢測,如發現管線有腐蝕現象致影響安全之虞時,得令
業者限期改善。
石油業者設置儲油設備應向設置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核
准;其設置申請程序、用地、條件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前項儲油設備,業者應委託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實施定期
或不定期檢查,並作成紀錄。中央主管機關得派員或委託代行檢查機構抽
查。
前項檢查紀錄,業者應保存五年以上,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必要時
得派員查核。
第二項代行檢查機構,其資格、條件、收費標準及所負責任,由中央主管
機關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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