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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期間以時計算者,即時起算。
期間以日、星期、月或年計算者,其始日不計算在內。但法律規定即日起
算者,不在此限。
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
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而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
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
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
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
期間涉及人民之處罰或其他不利行政處分者,其始日不計時刻以一日論;
其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照計。但依第二項、第四項
規定計算,對人民有利者,不在此限。
法規名稱: 電業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修正)
公用售電業之電價與輸配電業各種收費費率之計算公式,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公用售電業及輸配電業應依前項計算公式,擬訂電價及各種收費費率,報
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修正時亦同。
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第一項電價及各種收費費率之計算公式前,應舉辦公開
說明會;修正時亦同。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電價、收費費率及其他相關事項之審議及核定,得邀
集政府機關、學者專家及相關民間團體召開審議會。
法規名稱: 再生能源發展條例 (民國 112 年 06 月 21 日 修正)
中央主管機關應邀集相關各部會、學者專家、團體組成委員會,審定再生
能源發電設備生產電能之躉購費率及其計算公式,必要時得依行政程序法
舉辦聽證會後公告之,每年並應視各類別再生能源發電技術進步、成本變
動、目標達成及相關因素,檢討或修正之。
前項費率計算公式由中央主管機關綜合考量各類別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平
均裝置成本、運轉年限、運轉維護費、年發電量、漁業補償、電力開發協
助金、維護與除役成本、偏遠地區及相關因素,依再生能源類別分別定之
。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位於原住民族地區者,應綜合考量加權躉購費率。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所產生之電能,除依電業法直供、轉供、自用及售予再
生能源售電業外,應由公用售電業躉購。
公用售電業依前項規定躉購再生能源電能,應與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
簽訂契約,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自本條例公布施行之日起,依前項規定與公用售
電業簽訂契約者,其設備生產之電能,依第一項中央主管機關所公告之躉
購費率躉售。
依電業法直供或轉供之再生能源電能,如改依本條例躉售,或有多餘電能
依本條例躉售者,適用再生能源發電設備首次提供電能時之公告費率。
本條例公布施行前,已與電業簽訂購售電契約者,其設備生產再生能源電
能之費率,仍依原訂費率躉購。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以迴避成本或第一項公告費率取其
較低者躉購:
一、本條例公布施行前,已運轉且未曾與電業簽訂購售電契約。
二、運轉超過二十年。
三、於全國再生能源發電總裝置容量達第六條第一項所定推廣目標總量後
    設置。
前項迴避成本,由公用售電業擬訂,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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