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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能源管理法 (民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修正)
中央主管機關得派員或委託專業機構或技師,對於本法公告或指定之能源
用戶、使用能源設備、器具或車輛之製造、進口廠商或販賣業者,實施檢
查或命其提供有關資料,能源用戶、製造、進口廠商及販賣業者不得規避
、妨礙或拒絕。
實施前項檢查之人員,應主動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
別之標誌。
第一項專業機構或技師,其認可之申請、發給、撤銷、廢止、收費及其他
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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