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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如受益人無前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
之情形,其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者,為撤銷之機關應給予合
理之補償。
前項補償額度不得超過受益人因該處分存續可得之利益。
關於補償之爭議及補償之金額,相對人有不服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
訴訟。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
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為處分後,取得其權利者,其處分自始有效。但原
權利人或第三人已取得之利益,不因此而受影響。
前項情形,若數處分相牴觸時,以其最初之處分為有效。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
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
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
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
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
法規名稱: 公司法 (民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修正)
公司非經設立登記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後,不得發行股票。但公開發行股
票之公司,證券管理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發行股票者,其股票無效。但持有人得向發行股票人請求損
害賠償。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應於設立登記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後三個月內發行
股票。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不發行股票者,除由證券主管機關令其限期發
行外,各處新臺幣二十四萬元以上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鍰;屆期仍未發行
者,得繼續令其限期發行,並按次處罰至發行股票為止。
發行股票之公司印製股票者,股票應編號,載明下列事項,由代表公司之
董事簽名或蓋章,並經依法得擔任股票發行簽證人之銀行簽證後發行之:
一、公司名稱。
二、設立登記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之年、月、日。
三、採行票面金額股者,股份總數及每股金額;採行無票面金額股者,股
    份總數。
四、本次發行股數。
五、發起人股票應標明發起人股票之字樣。
六、特別股票應標明其特別種類之字樣。
七、股票發行之年、月、日。
股票應用股東姓名,其為同一人所有者,應記載同一姓名;股票為政府或
法人所有者,應記載政府或法人之名稱,不得另立戶名或僅載代表人姓名
。
第一項股票之簽證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
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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