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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09 日 修正)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二、曾犯貪污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三、曾犯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
    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六項、第七項、
    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三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
    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
    第一項、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項、第七項、刑法第
    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罪,或為直轄市、縣(市)議會議
    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原住民區民代表會主席、副主
    席選舉之有投票權人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四、曾犯國家安全法第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
    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
    、第四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三十四條第一項
    至第四項、國家情報工作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三十條之一
    、第三十一條、反滲透法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三項、第六條或
    第七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五、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六、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
    該二項之未遂犯、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五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五項、第十二條、
    第十三條、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一
    或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但原住民單純僅犯未
    經許可,製造、轉讓、運輸、出借或持有自製獵槍、其主要組成零件
    或彈藥之罪,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之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施行日前,經有罪判決確定者,不在此限。
七、曾犯前六款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並受緩刑之宣告者,亦同。
八、曾犯第一款至第六款以外之罪,其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
    ,並經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確定。
九、犯第一款至第六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
    、執行未畢、於緩刑期間或行刑權因罹於時效消滅。
十、受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判決尚未確定。
十一、受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
十二、受破產宣告或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確定,尚未復權。
十三、曾受免除職務之懲戒處分。
十四、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
十五、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十六、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下列人員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一、現役軍人。
二、服替代役之現役役男。
三、軍事學校學生。
四、各級選舉委員會之委員、監察人員、職員、鄉(鎮、市、區)公所辦
    理選舉事務人員及投票所、開票所工作人員。
五、依其他法律規定不得登記為候選人者。
前項第一款之現役軍人,屬於後備軍人或補充兵應召者,在應召未入營前
,或係受教育、勤務及點閱召集,均不受限制。第二款服替代役之現役役
男,屬於服役期滿後受召集服勤者,亦同。
當選人就職後辭職或因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情事之一,經
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不得申請登記為該次公職人員補選候選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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