縣民關於縣自治事項,依法律行使創制複決之權,對於縣長及其他縣自治
人員,依法律行使選舉罷免之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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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
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
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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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
通知書中應記載詢問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
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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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自由行使法定之政治上選舉或其
他投票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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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
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一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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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
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
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
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
第二項及第三項之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不得逾一年。
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
,於第二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或易科罰金;於第三項之情形應執行原
宣告刑。
已繳納之罰金或已履行之社會勞動時數依所定之標準折算日數,未滿一日
者,以一日論。
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
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易服社會勞動者,其履行期間不得逾三年。但其應執
行之刑未逾六月者,履行期間不得逾一年。
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易服社會勞動有第六項之情形者,應執行所定之執行
刑,於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另得易科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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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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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舉罷免事件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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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各款為縣 (市) 自治事項:
一、關於組織及行政管理事項如下:
(一) 縣 (市)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之實施。
(二) 縣 (市) 組織之設立及管理。
(三) 縣 (市) 戶籍行政。
(四) 縣 (市) 土地行政。
(五) 縣 (市) 新聞行政。
二、關於財政事項如下:
(一) 縣 (市) 財務收支及管理。
(二) 縣 (市) 稅捐。
(三) 縣 (市) 公共債務。
(四) 縣 (市) 財產之經營及處分。
三、關於社會服務事項如下:
(一) 縣 (市) 社會福利。
(二) 縣 (市) 公益慈善事業及社會救助。
(三) 縣 (市) 人民團體之輔導。
(四) 縣 (市) 宗教輔導。
(五) 縣 (市) 殯葬設施之設置及管理。
(六) 市調解業務。
四、關於教育文化及體育事項如下:
(一) 縣 (市) 學前教育、各級學校教育及社會教育之興辦及管理。
(二) 縣 (市) 藝文活動。
(三) 縣 (市) 體育活動。
(四) 縣 (市) 文化資產保存。
(五) 縣 (市) 禮儀民俗及文獻。
(六) 縣 (市) 社會教育、體育與文化機構之設置、營運及管理。
五、關於勞工行政事項如下:
(一) 縣 (市) 勞資關係。
(二) 縣 (市) 勞工安全衛生。
六、關於都市計畫及營建事項如下:
(一) 縣 (市) 都市計畫之擬定、審議及執行。
(二) 縣 (市) 建築管理。
(三) 縣 (市) 住宅業務。
(四) 縣 (市) 下水道建設及管理。
(五) 縣 (市) 公園綠地之設立及管理。
(六) 縣 (市) 營建廢棄土之處理。
七、關於經濟服務事項如下:
(一) 縣 (市) 農、林、漁、牧業之輔導及管理。
(二) 縣 (市) 自然保育。
(三) 縣 (市) 工商輔導及管理。
(四) 縣 (市) 消費者保護。
八、關於水利事項如下:
(一) 縣 (市) 河川整治及管理。
(二) 縣 (市) 集水區保育及管理。
(三) 縣 (市) 防洪排水設施興建管理。
(四) 縣 (市) 水資源基本資料調查。
九、關於衛生及環境保護事項如下:
(一) 縣 (市) 衛生管理。
(二) 縣 (市) 環境保護。
十、關於交通及觀光事項如下:
(一) 縣 (市) 管道路之規劃、建設及管理。
(二) 縣 (市) 交通之規劃、營運及管理。
(三) 縣 (市) 觀光事業。
十一、關於公共安全事項如下:
(一) 縣 (市) 警衛之實施。
(二) 縣 (市) 災害防救之規劃及執行。
(三) 縣 (市) 民防之實施。
十二、關於事業之經營及管理事項如下:
(一) 縣 (市) 合作事業。
(二) 縣 (市) 公用及公營事業。
(三) 縣 (市) 公共造產事業。
(四) 與其他地方自治團體合辦之事業。
十三、其他依法律賦予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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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用詞之定義如下:
一、地方自治團體:指依本法實施地方自治,具公法人地位之團體。省政
府為行政院派出機關,省為非地方自治團體。
二、自治事項:指地方自治團體依憲法或本法規定,得自為立法並執行,
或法律規定應由該團體辦理之事務,而負其政策規劃及行政執行責任
之事項。
三、委辦事項:指地方自治團體依法律、上級法規或規章規定,在上級政
府指揮監督下,執行上級政府交付辦理之非屬該團體事務,而負其行
政執行責任之事項。
四、核定:指上級政府或主管機關,對於下級政府或機關所陳報之事項,
加以審查,並作成決定,以完成該事項之法定效力之謂。
五、備查:指下級政府或機關間就其得全權處理之業務,依法完成法定效
力後,陳報上級政府或主管機關知悉之謂。
六、去職:指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受撤職之懲戒處分、依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規定被罷免或依本法規定被解除職權或職務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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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縣 (市) 、鄉 (鎮、市) 對各該自治事項,應全力執行,並依法
負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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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條例與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
觸者,無效。
自治規則與憲法、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或
該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者,無效。
委辦規則與憲法、法律、中央法令牴觸者,無效。
第一項及第二項發生牴觸無效者,分別由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縣
政府予以函告。第三項發生牴觸無效者,由委辦機關予以函告無效。
自治法規與憲法、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或
該自治團體自治條例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得聲請司法院解釋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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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議會議決自治事項與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牴觸者無效
;議決委辦事項與憲法、法律、中央法令牴觸者無效。
縣 (市) 議會議決自治事項與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牴觸者無
效;議決委辦事項與憲法、法律、中央法令牴觸者無效。
鄉 (鎮、市) 民代表會議決自治事項與憲法、法律、中央法規、縣規章牴
觸者無效;議決委辦事項與憲法、法律、中央法令、縣規章、縣自治規則
牴觸者無效。
前三項議決事項無效者,除總預算案應依第四十條第五項規定處理外,直
轄市議會議決事項由行政院予以函告;縣 (市) 議會議決事項由中央各該
主管機關予以函告;鄉 (鎮、市) 民代表會議決事項由縣政府予以函告。
第一項至第三項議決自治事項與憲法、法律、中央法規、縣規章有無牴觸
發生疑義時,得聲請司法院解釋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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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政府辦理第八條事項違背憲法、法律、中央法令或逾越權限者,由中央
各該主管機關報行政院予以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
直轄市政府辦理自治事項違背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者,由中
央各該主管機關報行政院予以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
直轄市政府辦理委辦事項違背憲法、法律、中央法令或逾越權限者,由中
央各該主管機關報行政院予以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
縣 (市) 政府辦理自治事項違背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者,由
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報行政院予以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
縣 (市) 政府辦理委辦事項違背憲法、法律、中央法令或逾越權限者,由
委辦機關予以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
鄉 (鎮、市) 公所辦理自治事項違背憲法、法律、中央法規或縣規章者,
由縣政府予以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
鄉 (鎮、市) 公所辦理委辦事項違背憲法、法律、中央法令、縣規章、縣
自治規則或逾越權限者,由委辦機關予以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
。
第二項、第四項及第六項之自治事項有無違背憲法、法律、中央法規、縣
規章發生疑義時,得聲請司法院解釋之;在司法院解釋前,不得予以撤銷
、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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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罷免違法,足以影響選舉或罷免結果,檢察官、候
選人、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得自當選人名單或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
日起十五日內,以各該選舉委員會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選舉或罷免無
效之訴。
選舉委員會辦理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違法,足以影響
選舉結果,申請登記之政黨,得依前項規定提起選舉無效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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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選人有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一或第二項規定情事者,選舉委員
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於其任期或規定之
日期屆滿前,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之當選人,有前項情事時,其他
申請登記之政黨亦得依前項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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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舉人年滿二十三歲,得於其行使選舉權之選舉區登記為公職人員候選人
。但直轄市長、縣(市)長候選人須年滿三十歲;鄉(鎮、市)長、原住
民區長候選人須年滿二十六歲。
選舉人年滿二十三歲,得由依法設立之政黨登記為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
國民立法委員選舉之全國不分區候選人。
僑居國外之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三歲,在國內未曾設有戶籍或已將戶籍
遷出國外連續八年以上者,得由依法設立之政黨登記為全國不分區及僑居
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之僑居國外國民候選人。
前二項政黨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於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其所推薦候選人得票數之和,達該次
選舉有效票總和百分之二以上。二個以上政黨共同推薦一組總統、副
總統候選人者,各該政黨推薦候選人之得票數,以推薦政黨數除其推
薦候選人得票數計算之。
二、於最近三次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得票率,曾達百
分之二以上。
三、現有立法委員五人以上,並於申請候選人登記時,備具名冊及立法委
員出具之切結書。
四、該次區域及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推薦候選人達十人以上,且經中央選
舉委員會審查合格。
第三項所稱八年以上之計算,以算至投票日前一日為準,並自戶籍遷出登
記之日起算。
政黨登記之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應為該政黨
黨員,並經各該候選人書面同意;其候選人名單應以書面為之,並排列順
位。
回復中華民國國籍滿三年或因歸化取得中華民國國籍滿十年者,始得依第
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登記為候選人。
前項所稱滿三年或滿十年之計算,均以算至投票日前一日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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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二、曾犯貪污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三、曾犯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
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六項、第七項、
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三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
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
第一項、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項、第七項、刑法第
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罪,或為直轄市、縣(市)議會議
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原住民區民代表會主席、副主
席選舉之有投票權人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四、曾犯國家安全法第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
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
、第四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三十四條第一項
至第四項、國家情報工作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三十條之一
、第三十一條、反滲透法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三項、第六條或
第七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五、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六、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
該二項之未遂犯、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五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五項、第十二條、
第十三條、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一
、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有罪判決確
定。但原住民單純僅犯未經許可,製造、轉讓、運輸、出借或持有自
製獵槍、其主要組成零件或彈藥之罪,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
十二日修正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施行日前,經有罪判決確定者,
不在此限。
七、曾犯前六款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並受緩刑之宣告者,亦同。
八、曾犯第一款至第六款以外之罪,其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
,並經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確定。
九、犯第一款至第六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
、執行未畢或行刑權因罹於時效消滅。但宣告緩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自由刑者,不在此限。
十、受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判決尚未確定。
十一、受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
十二、受破產宣告或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確定,尚未復權。
十三、曾受免除職務之懲戒處分。
十四、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
十五、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十六、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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候選人名單公告後,經發現候選人在公告前或投票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投票前由選舉委員會撤銷其候選人登記;當選後依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提
起當選無效之訴:
一、候選人資格不合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七項規定。
二、有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之情事。
三、依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名單公告後,經發現登記
政黨之資格在公告前或投票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投票前由中央選舉委員
會撤銷其政黨候選人名單登記;當選後依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提起當選無
效之訴:
一、不合第二十四條第四項規定。
二、經解散或廢止備案。但因合併而解散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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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登記為候選人者,不得撤回其候選人登記。
經政黨推薦之區域、原住民立法委員及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政黨得
於登記期間截止前,備具加蓋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該政黨圖記之政黨撤回推
薦書,向原受理登記之選舉委員會撤回推薦,逾期不予受理。
經政黨登記之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名單,政黨
得於登記期間截止前,備具加蓋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該政黨圖記之政黨撤回
或更換登記申請書,向原受理登記之選舉委員會撤回或更換,逾期不予受
理。其候選人名單之更換,包括人數變更、人員異動、順位調整,其有新
增之候選人者,政黨應依規定繳交表件及保證金。
經登記為候選人者,於登記後將戶籍遷出其選舉區者,不影響其候選人資
格,並仍應在原戶籍地之投票所投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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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記為候選人時,應繳納保證金;其數額由選舉委員會先期公告。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之保證金,依公告數額,
由登記之政黨按登記人數繳納。
保證金之繳納,以現金、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保付支票或郵局之業務專
用劃撥支票為限;繳納現金不得以硬幣為之。
保證金應於當選人名單公告日後三十日內發還。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
予發還:
一、依第二十五條規定為無效登記之候選人。
二、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未當選。
三、前款以外選舉未當選之候選人,得票不足各該選舉區應選出名額除該
選舉區選舉人總數所得商數百分之十。
前項第三款所稱該選舉區選舉人總數,應先扣除依戶籍法第五十條第一項
規定戶籍暫遷至該戶政事務所之選舉人人數。
第四項保證金發還前,依第一百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應逕予扣除者,應先予
以扣除,有餘額時,發還其餘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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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舉委員會應依下列規定期間,發布各種公告:
一、選舉公告,須載明選舉種類、名額、選舉區之劃分、投票日期及投票
起、止時間,並應於公職人員任期或規定之日期屆滿四十日前發布之
。但總統解散立法院辦理之立法委員選舉、重行選舉、重行投票或補
選之公告日期,不在此限。
二、候選人登記,應於投票日二十日前公告,其登記期間不得少於五日。
但重行選舉、補選及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鄉(鎮
、市)長、原住民區長、村(里)長之選舉,不得少於三日。
三、選舉人名冊,應於投票日十五日前公告,其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三日
。
四、候選人名單,應於競選活動開始前一日公告。
五、選舉人人數,應於投票日三日前公告。
六、當選人名單,應於投票日後七日內公告。
前項第一款之名額,其依人口數計算者,以選舉投票之月前第六個月月底
戶籍統計之人口數為準。
第一項第二款候選人登記期間截止後,如有選舉區無人登記時,得就無人
登記之選舉區,公告辦理第二次候選人登記,其登記期間,不得少於二日
。
第一項各款之公告,有全國一致之必要者,上級選舉委員會得逕行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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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舉票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無效:
一、圈選二政黨或二人以上。
二、不用選舉委員會製發之選舉票。
三、所圈位置不能辨別為何政黨或何人。
四、圈後加以塗改。
五、簽名、蓋章、按指印、加入任何文字或符號。
六、將選舉票撕破致不完整。
七、將選舉票污染致不能辨別所圈選為何政黨或何人。
八、不加圈完全空白。
九、不用選舉委員會製備之圈選工具。
前項無效票,應由開票所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認定;認定有爭議時
,由全體監察員表決之。表決結果正反意見同數者,該選舉票應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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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議員及縣(市)長選舉、罷
免,由中央選舉委員會主管,並指揮、監督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
辦理之。
原住民區民代表及區長選舉、罷免,由直轄市選舉委員會辦理之;鄉(鎮
、市)民代表及鄉(鎮、市)長選舉、罷免,由縣選舉委員會辦理之。
村(里)長選舉、罷免,由各該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之。
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前二項之選舉、罷免,並受中央選舉委
員會之監督。
辦理選舉、罷免期間,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並於鄉(鎮、市、區
)設辦理選務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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候選人數未超過或不足各該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時,以所得票數達下列規
定以上者,始為當選。但村(里)長選舉不在此限:
一、區域立法委員、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原住民區
長選舉,為各該選舉區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二十。
二、原住民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
、原住民區民代表選舉,為各該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除該選舉區選舉
人總數所得商數百分之十。
前項選舉結果未能當選或當選不足應選出之名額時,區域立法委員、原住
民立法委員、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應
自投票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重行選舉投票;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
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視同缺額。同一選舉區內缺額達二
分之一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補選投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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罷免案通過者,被罷免人自解除職務之日起,四年內不得於同一選舉區為
同一公職人員候選人;其於罷免案進行程序中辭職者,亦同。
罷免案否決者,在該被罷免人之任期內,不得對其再為罷免案之提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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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候選人或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候選人或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
以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亦同。
預備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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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所定各種公告之發布,依下列之規定:
一、立法委員選舉: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及第六款之公告,由中央選
舉委員會為之;第三款及第五款之公告,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
員會為之。
二、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選舉: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六款之公告,由中
央選舉委員會為之;第三款至第五款之公告,由直轄市選舉委員會為
之。
三、縣(市)議員、縣(市)長選舉: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六款之公告,
由中央選舉委員會為之;第三款至第五款之公告,由縣(市)選舉委
員會為之。
四、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鄉(鎮、市)長、原住民區
長及村(里)長選舉:各款之公告,均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
會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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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級選舉委員會依本法第七條規定辦理選舉時,其主辦之選舉委員會區分
如下:
一、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由中央選舉委員會主辦。
二、區域及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主辦,
受中央選舉委員會指揮、監督。
三、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選舉,由直轄市選舉委員會主辦,受中央選舉
委員會指揮、監督。
四、縣(市)議員、縣(市)長選舉,由縣(市)選舉委員會主辦,受中
央選舉委員會指揮、監督。
五、鄉(鎮、市)民代表、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以下簡稱原住民區)民
代表、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村(里)長選舉,由直轄市、
縣(市)選舉委員會主辦,並得指揮鄉(鎮、市、區)公所辦理之;
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並受中央選舉委員會之監督
。
前項規定,於公職人員之罷免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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