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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本節規定,於買賣契約以外之有償契約準用之。但為其契約性質所不許者
,不在此限。
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
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工作毀損、滅失之危險,於定作人受領前,由承攬人負擔,如定作人受領
遲延者,其危險由定作人負擔。
定作人所供給之材料,因不可抗力而毀損、滅失者,承攬人不負其責。
前二條所定之受領,如依工作之性質,無須交付者,以工作完成時視為受
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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