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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行政程序之開始,由行政機關依職權定之。但依本法或其他法規之規定有
開始行政程序之義務,或當事人已依法規之規定提出申請者,不在此限。
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
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
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
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
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
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
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一、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
二、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第二十八條之裁定。
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
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
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七、當事人就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起訴違背第二百
    五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
    效力所及。
八、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
    缺合理依據。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
一、被告同意者。
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者。
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
    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
追加。
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
。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一、旅店、飲食店及娛樂場之住宿費、飲食費、座費、消費物之代價及其
    墊款。
二、運送費及運送人所墊之款。
三、以租賃動產為營業者之租價。
四、醫生、藥師、看護生之診費、藥費、報酬及其墊款。
五、律師、會計師、公證人之報酬及其墊款。
六、律師、會計師、公證人所收當事人物件之交還。
七、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
八、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
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
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
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
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
前項規定,於非因契約所發生之債,準用之。
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
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
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
,給付報酬之契約。
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
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
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
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
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因其原因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
法規名稱: 行政訴訟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前條所稱之行政訴訟,指撤銷訴訟、確認訴訟及給付訴訟。
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
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
之給付,亦同。
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四條第一項
或第三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原告未為請求者,審判長應告以得
為請求。
法規名稱: 水利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水利區涉及二省(市)以上或關係重大地方難以興辦者,其水利事業,得
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置水利機關辦理之。
水利區涉及二縣(市)以上或關係重大縣(市)難以興辦者,其水利事業
,得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置水利機關辦理之。
法規名稱: 災害防救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15 日 修正)
為預防災害或有效推行災害應變措施,於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直轄
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首長應視災害規模
成立災害應變中心,並擔任指揮官,另得視需要成立前進指揮所,就近處
理各項救災及後勤支援事宜。
前項災害應變中心或前進指揮所成立時機、程序及編組,由直轄市、縣(
市)政府及鄉(鎮、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定之。
重大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首長應視災害
之規模、性質、災情、影響層面及緊急應變措施等狀況,決定中央災害應
變中心開設時機及其分級,應於成立後,立即報告中央災害防救會報召集
人,並由召集人指定指揮官。
前項中央災害應變中心得視災情研判情況或聯繫需要,於地方災害應變中
心或適當地點成立前進協調所,整合救災資源,協助地方政府執行救災事
宜。
為實施災害應變措施,各級政府應依權責實施下列事項:
一、災害警報之發布、傳遞、應變戒備、人員疏散、搶救、避難之勸告、
    災情蒐集、損失查報、優先使用傳播媒體與通訊設備傳播災情及緊急
    應變相關資訊。
二、警戒區域劃設、交通管制、秩序維持及犯罪防治。
三、消防、防汛及其他應變措施。
四、受災民眾臨時收容、社會救助及弱勢族群特殊保護措施。
五、受災兒童及少年、學生之應急照顧。
六、危險物品設施及設備之應變處理。
七、傳染病防治、廢棄物處理、環境消毒、食品衛生檢驗及其他衛生事項
    。
八、搜救、緊急醫療救護及運送。
九、協助相驗、處理罹難者屍體、遺物。
十、民生物資與飲用水之供應及分配。
十一、水利、農業設施等災害防備及搶修。
十二、鐵路、道路、橋梁、大眾運輸、航空站、港埠、公用氣體與油料管
      線、輸電線路、電信、自來水及農漁業等公共設施之搶修。
十三、危險建築物之緊急評估。
十四、漂流物、沈沒品及其他救出物品之保管、處理。
十五、災害應變過程完整記錄。
十六、其他災害應變及防止擴大事項。
前項災害應變措施事項,各級政府應列入各該災害防救計畫。
公共事業應依其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實施有關災害應變事項。
第一項第十三款有關危險建築物緊急評估之適用災害種類、實施時機、處
理人員、程序、危險標誌之張貼、解除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
定之。
各種災害之預防、應變及復原重建,以下列機關為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
機關:
一、風災、震災(含土壤液化)、火災、爆炸、火山災害:內政部。
二、水災、旱災、礦災、工業管線災害、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
    災害:經濟部。
三、寒害、土石流及大規模崩塌災害、森林火災、動植物疫災: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
四、空難、海難、陸上交通事故:交通部。
五、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災害、懸浮微粒物質災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六、生物病原災害:衛生福利部。
七、輻射災害: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
八、其他災害:依法律規定或由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指定之中央災害防救業
    務主管機關。
前項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就其主管災害防救業務之權責如下:
一、中央及直轄市、縣(市)政府與公共事業執行災害防救工作等相關事
    項之指揮、督導及協調。
二、災害防救業務計畫訂定與修正之研擬及執行。
三、災害防救工作之支援、處理。
四、非屬地方行政轄區之災害防救相關業務之執行、協調及違反本法案件
    之處理。
五、災害區域涉及海域、跨越二以上直轄市、縣(市)行政區,或災情重
    大且直轄市、縣(市)政府無法因應時之協調及處理。
六、執行災害資源統籌、資訊彙整與防救業務,並應協同教育部及相關機
    關執行全民防救災教育。
各級政府為實施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所定事項,對於救災所需
必要物資之製造、運輸、販賣、保管、倉儲業者,得徵用、徵購或命其保
管。
為執行依前項規定作成之處分,得派遣攜有證明文件之人員進入業者營業
場所或物資所在處所檢查。
對於各級政府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處分及依前項規定所為之檢查,任何人
均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依本法執行徵調、徵用、徵購或優先使用,應給予適當之補償;其作業程
序、補償基準、給付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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