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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
的。
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
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
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
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
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
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
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
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修正)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
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
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
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
關者,不在此限。
法規名稱: 行政訴訟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
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
法規名稱: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09 日 修正)
政黨辦理第二條各種公職人員候選人黨內提名,自公告其提名作業之日起
,於提名作業期間,對於黨內候選人有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行為
者,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處斷;對於有投票資格之人,有第
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行為者,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斷。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二項之罪者,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交付或收受之賄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
而查獲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正犯或共
犯者,免除其刑。
意圖漁利,包攬第一項之事務者,依第一百零三條規定處斷。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百十五條規定,於政黨辦理公職人員黨內提名時,準用之。
政黨依第一項規定辦理黨內提名作業,應公告其提名作業相關事宜,並載
明起止時間、作業流程、黨內候選人及有投票資格之人之認定等事項;各
政黨於提名作業公告後,應於五日內報請內政部備查。
意圖漁利,包攬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
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各款之事務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委員、直轄市、縣(市)選舉委
員會監察小組委員監察之。
各級選舉委員會執行監察職務準則,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本法所稱公職人員,指下列人員:
一、中央公職人員:立法院立法委員。
二、地方公職人員:直轄市議會議員、縣(市)議會議員、鄉(鎮、市)
    民代表會代表、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以下簡稱原住民區)民代表會
    代表、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村(
    里)長。
二種以上公職人員選舉同日舉行投票時,選舉人名冊得視實際需要分別或
合併編造。
候選人除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外,當選人在一人,得
票數達各該選舉區當選票數三分之一以上者,當選人在二人以上,得票數
達各該選舉區當選票數二分之一以上者,應補貼其競選費用,每票補貼新
臺幣三十元。但其最高額,不得超過各該選舉區候選人競選經費最高金額
。
前項當選票數,當選人在二人以上者,以最低當選票數為準;其最低當選
票數之當選人,以婦女保障名額當選,應以前一名當選人之得票數為最低
當選票數。
第一項對候選人競選費用之補貼,應於當選人名單公告日後三十日內,由
選舉委員會核算補貼金額,並通知候選人於三個月內掣據,向選舉委員會
領取。
前項競選費用之補貼,依第一百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應逕予扣除者,應先予
以扣除,有餘額時,發給其餘額。
領取競選費用補貼之候選人犯第九十七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零
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或因第一
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事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選舉委員會應
於收到法院確定判決書後,以書面通知其於三十日內繳回已領取及依前項
先予扣除之補貼金額,屆期不繳回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候選人未於規定期限內領取競選費用補貼者,選舉委員會應催告其於三個
月內具領;屆期未領者,視為放棄領取。
第一項所需補貼費用,依第十三條規定編列預算。
公職人員選舉,除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依第四十八條
規定辦理外,選舉委員會應於競選活動期間內舉辦公辦政見發表會,候選
人應親自到場發表政見。但經選舉區內候選人全體同意不辦理者,應予免
辦;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及村(里)長選舉,得視實際
情形辦理或免辦。
前項公辦政見發表會,得透過電視或其他大眾傳播媒體辦理。
前二項公辦政見發表會中候選人發表政見時間,每場每人以不少於十五分
鐘為原則;其舉辦之場數、時間、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選
舉委員會定之。
政黨及任何人從事競選或罷免活動使用擴音器,不得製造噪音。違反者,
由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依有關法律規定處理。
候選人或為其助選之人之競選言論;提議人之領銜人、被罷免人及為罷免
案助勢之人、罷免案辦事處負責人及辦事人員之罷免言論,不得有下列情
事:
一、煽惑他人犯內亂罪或外患罪。
二、煽惑他人以暴動破壞社會秩序。
三、觸犯其他刑事法律規定之罪。
投票所、開票所置主任監察員一人,監察員若干人,監察投票、開票工作
。除候選人僅一人時,置監察員一人外,每一投票所、開票所至少應置監
察員二人。
主任監察員須為現任或曾任公教人員,由選舉委員會洽請各級政府機關及
公立學校推薦後遴派之;受洽請之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受遴派之政府機
關職員、學校教職員,均不得拒絕。
監察員依下列方式推薦後,由選舉委員會審核派充之:
一、公職人員選舉,由候選人就所需人數平均推薦。但經政黨推薦之候選
    人,由其所屬政黨推薦。
二、公職人員選舉與總統、副總統選舉同日舉行投票時,依總統副總統選
    舉罷免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推薦。
三、立法委員、直轄市長、縣(市)長選舉與其他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同日
    舉行投票時,由立法委員、直轄市長、縣(市)長選舉之候選人依第
    一款規定推薦。
四、公職人員罷免由提議人之領銜人及被罷免人就所需人數平均推薦。
候選人、政黨、提議人之領銜人或被罷免人得就其所推薦之監察員,指定
投票所、開票所,執行投票、開票監察工作。如指定之監察員超過該投票
所、開票所規定名額時,以抽籤定之。但投、開票所監察員不得全屬同一
政黨推薦。
除候選人僅一人外,各投票所推薦不足二名之監察員時,由選舉委員會就
下列人員遴派之:
一、地方公正人士。
二、各機關(構)、團體、學校人員。
三、大專校院成年學生。
監察員資格、推薦程序及服務之規則,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投票所、開票所之工作人員,應參加選舉委員會舉辦之講習。
選舉委員會收到罷免案提議後,應於二十五日內,查對提議人名冊,有下
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
一、提議人不合第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二、提議人有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身分。
三、提議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
四、提議人名冊未經提議人簽名或蓋章。
五、提議人提議,有偽造情事。
提議人名冊,經依前項規定刪除後,如不足規定人數,由選舉委員會將刪
除之提議人及其個別事由列冊通知提議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補提,屆期不
補提或補提仍不足規定人數者,均不予受理。符合規定人數,即函告提議
人之領銜人自收到通知之次日起十日內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並於一定期
間內徵求連署,未依限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者,視為放棄提議。
前項補提,以一次為限。補提之提議人名冊,應依第一項規定處理。如刪
除後,不足規定人數,應不予受理。選舉委員會應將刪除之提議人及其個
別事由列冊通知提議人之領銜人。
罷免案之投票,應於罷免案宣告成立後二十日起至六十日內為之,該期間
內有其他各類選舉時,應同時舉行投票。但被罷免人同時為候選人時,應
於罷免案宣告成立後六十日內單獨舉行罷免投票。
被罷免人於投票日前死亡、去職或辭職者,選舉委員會應即公告停止該項
罷免。
罷免票應在票上刊印同意罷免、不同意罷免二欄,由投票人以選舉委員會
製備之圈選工具圈定。
投票人圈定後,不得將圈定內容出示他人。
罷免案之投票人、投票人名冊及投票、開票,準用本法有關選舉人、選舉
人名冊及投票、開票之規定。
罷免案經投票後,選舉委員會應於投票完畢七日內公告罷免投票結果。罷
免案通過者,被罷免人應自公告之日起,解除職務。
前項罷免案通過後,依規定應辦理補選者,應自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
三個月內完成補選投票。但經提起罷免訴訟者,在訴訟程序終結前,不予
補選。
罷免案通過者,被罷免人自解除職務之日起,四年內不得於同一選舉區為
同一公職人員候選人;其於罷免案進行程序中辭職者,亦同。
罷免案否決者,在該被罷免人之任期內,不得對其再為罷免案之提議。
違反第五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違反第二款規定者
,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違反第三款規定者,依各該有關處罰之法律處斷
。
利用競選、助選或罷免機會,公然聚眾,以暴動破壞社會秩序者,處七年
以上有期徒刑;首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意圖妨害選舉或罷免,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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