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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
一、被告同意者。
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者。
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
    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
追加。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上級法院廢棄下級法院之判決,而就該事件為裁判或變更下級法院之判決
者,應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為終局之判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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