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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
示送達:
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二、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
三、於外國為送達,不能依第一百四十五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條
    規定辦理而無效者。
駁回前項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
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如無人為公示送達之聲請者,受訴法院為避免訴訟
遲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原告或曾受送達之被告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受訴法院陳明,致有第
一項第一款之情形者,受訴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原告、聲請人、上訴人或抗告人未依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指定送達
代收人者,受訴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依前條規定為公示送達後,對於同一當事人仍應為公示送達者,依職權為
之。
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
前項情形,如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提起他訴訟者,審判長應闡明之;原告
因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時,不受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限制。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
一、被告同意者。
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者。
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
    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
追加。
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
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
。
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
,始得為之。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
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
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
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
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前項規定,於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
日,共同訴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
如以前已為辯論或證據調查或未到場人有準備書狀之陳述者,為前項判決
時,應斟酌之;未到場人以前聲明證據,其必要者,並應調查之。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
一、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
二、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三、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
四、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
    。
二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  
一、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為其所共同者。                      
二、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者。    
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
    之原因者。但以被告之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或有第四條至第
    十九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者為限。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
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
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一項未共同起訴之人所在不明,經原告聲請命為追加,法院認其聲請為
正當者,得以裁定將該未起訴之人列為原告。但該原告於第一次言詞辯論
期日前陳明拒絕為原告之理由,經法院認為正當者,得撤銷原裁定。
第一項及前項裁定,得為抗告。
第一項及第三項情形,如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僅由原起訴之原告負擔。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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