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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
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
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
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被告
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
僅廢棄或變更假執行之宣告者,前項規定,於其後廢棄或變更本案判決之
判決適用之。
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
合議行之。
當事人於前項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
訟程序者,不得為之。
第一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四條
之一及第三編第一章、第四編之規定。
對於依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五項規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所為之裁判,得上訴
或抗告於管轄之高等法院。
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有理由者,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為廢棄或變更原
判決之判決。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
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
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法規名稱: 政府採購法 (民國 108 年 05 月 22 日 修正)
得標廠商應自行履行工程、勞務契約,不得轉包。
前項所稱轉包,指將原契約中應自行履行之全部或其主要部分,由其他廠
商代為履行。
廠商履行財物契約,其需經一定履約過程,非以現成財物供應者,準用前
二項規定。
法規名稱: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06 日 修正)
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應行記載事項未依規定記載或所載不實者,除通知
限期改正或補辦外,並按統一發票所載銷售額,處百分之一罰鍰,其金額
不得少於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不得超過新臺幣一萬五千元。屆期仍未改正
或補辦,或改正或補辦後仍不實者,按次處罰。
前項未依規定記載或所載不實事項為買受人名稱、地址或統一編號者,其
第二次以後處罰罰鍰為統一發票所載銷售額之百分之二,其金額不得少於
新臺幣三千元,不得超過新臺幣三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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