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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06 日 修正)
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應行記載事項未依規定記載或所載不實者,除通知
限期改正或補辦外,並按統一發票所載銷售額,處百分之一罰鍰,其金額
不得少於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不得超過新臺幣一萬五千元。屆期仍未改正
或補辦,或改正或補辦後仍不實者,按次處罰。
前項未依規定記載或所載不實事項為買受人名稱、地址或統一編號者,其
第二次以後處罰罰鍰為統一發票所載銷售額之百分之二,其金額不得少於
新臺幣三千元,不得超過新臺幣三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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