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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
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
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
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被告
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
僅廢棄或變更假執行之宣告者,前項規定,於其後廢棄或變更本案判決之
判決適用之。
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
合議行之。
當事人於前項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
訟程序者,不得為之。
第一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四條
之一及第三編第一章、第四編之規定。
對於依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五項規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所為之裁判,得上訴
或抗告於管轄之高等法院。
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有理由者,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為廢棄或變更原
判決之判決。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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