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相關法條
瀏覽人數:74782272人
法規名稱: 專利法 (民國 111 年 05 月 04 日 修正)
申請發明或設計專利後改請新型專利者,或申請新型專利後改請發明專利
者,以原申請案之申請日為改請案之申請日。
改請之申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之:
一、原申請案准予專利之審定書、處分書送達後。
二、原申請案為發明或設計,於不予專利之審定書送達後逾二個月。
三、原申請案為新型,於不予專利之處分書送達後逾三十日。
改請後之申請案,不得超出原申請案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
所揭露之範圍。
發明專利權之效力,不及於下列各款情事:
一、非出於商業目的之未公開行為。
二、以研究或實驗為目的實施發明之必要行為。
三、申請前已在國內實施,或已完成必須之準備者。但於專利申請人處得
    知其發明後未滿十二個月,並經專利申請人聲明保留其專利權者,不
    在此限。
四、僅由國境經過之交通工具或其裝置。
五、非專利申請權人所得專利權,因專利權人舉發而撤銷時,其被授權人
    在舉發前,以善意在國內實施或已完成必須之準備者。
六、專利權人所製造或經其同意製造之專利物販賣後,使用或再販賣該物
    者。上述製造、販賣,不以國內為限。
七、專利權依第七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消滅後,至專利權人依第七十條
    第二項回復專利權效力並經公告前,以善意實施或已完成必須之準備
    者。
前項第三款、第五款及第七款之實施人,限於在其原有事業目的範圍內繼
續利用。
第一項第五款之被授權人,因該專利權經舉發而撤銷之後,仍實施時,於
收到專利權人書面通知之日起,應支付專利權人合理之權利金。
專利專責機關於舉發審查時,應指定專利審查人員審查,並作成審定書,
送達專利權人及舉發人。
舉發之審定,應就各請求項分別為之。
發明專利權之核准、變更、延長、延展、讓與、信託、授權、強制授權、
撤銷、消滅、設定質權、舉發審定及其他應公告事項,應於專利公報公告
之。
專利專責機關應備置專利權簿,記載核准專利、專利權異動及法令所定之
一切事項。
前項專利權簿,得以電子方式為之,並供人民閱覽、抄錄、攝影或影印。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