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第三條、第六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二 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一條之規定,於本 節準用之。
二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 一、為訴訟標的之行政處分係二以上機關共同為之者。 二、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為其所共同者。 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於事實上或法律上有同一或 同種類之原因者。 依前項第三款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行共同訴訟者,以被告之住居 所、公務所、機關、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在同一行政法院管轄區域 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