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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土地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第九十七條第九十九條及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
用之。
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八,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百分之八者,
應比照地價百分之八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八者,依其約定或習慣。
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未經依法規定地價之地方,指最近三年之平均地價
。
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
限。
約定房屋租金,超過前項規定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依前項所
定標準強制減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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