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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
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
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
因前五條之規定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還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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