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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法規名稱: 國家賠償法 (民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修正)
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
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
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
行起訴。
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法院得依聲請為假處分,命賠償義務機關暫先支
付醫療費或喪葬費。
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
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
受損害者亦同。
前項情形,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
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設施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管理時,因管理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
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二項情形,於開放之山域、水域等自然公物,經管理機關、受委託管理
之民間團體或個人已就使用該公物為適當之警告或標示,而人民仍從事冒
險或具危險性活動,國家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項及第二項情形,於開放之山域、水域等自然公物內之設施,經管理
機關、受委託管理之民間團體或個人已就使用該設施為適當之警告或標示
,而人民仍從事冒險或具危險性活動,得減輕或免除國家應負之損害賠償
責任。
第一項、第二項及前項情形,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
關對之有求償權。
法規名稱: 地方制度法 (民國 113 年 08 月 07 日 修正)
直轄市、縣 (市) 、鄉 (鎮、市) 為地方自治團體,依本法辦理自治事項
,並執行上級政府委辦事項。
下列各款為鄉 (鎮、市) 自治事項:
一、關於組織及行政管理事項如下:
 (一) 鄉 (鎮、市)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之實施。
 (二) 鄉 (鎮、市) 組織之設立及管理。
 (三) 鄉 (鎮、市) 新聞行政。
二、關於財政事項如下:
 (一) 鄉 (鎮、市) 財務收支及管理。
 (二) 鄉 (鎮、市) 稅捐。
 (三) 鄉 (鎮、市) 公共債務。
 (四) 鄉 (鎮、市) 財產之經營及處分。
三、關於社會服務事項如下:
 (一) 鄉 (鎮、市) 社會福利。
 (二) 鄉 (鎮、市) 公益慈善事業及社會救助。
 (三) 鄉 (鎮、市) 殯葬設施之設置及管理。
 (四) 鄉 (鎮、市) 調解業務。
四、關於教育文化及體育事項如下:
 (一) 鄉 (鎮、市) 社會教育之興辦及管理。
 (二) 鄉 (鎮、市) 藝文活動。
 (三) 鄉 (鎮、市) 體育活動。
 (四) 鄉 (鎮、市) 禮儀民俗及文獻。
 (五) 鄉 (鎮、市) 社會教育、體育與文化機構之設置、營運及管理。
五、關於環境衛生事項如下:
    鄉 (鎮、市) 廢棄物清除及處理。
六、關於營建、交通及觀光事項如下:
 (一) 鄉 (鎮、市) 道路之建設及管理。
 (二) 鄉 (鎮、市) 公園綠地之設立及管理。
 (三) 鄉 (鎮、市) 交通之規劃、營運及管理。
 (四) 鄉 (鎮、市) 觀光事業。
七、關於公共安全事項如下:
 (一) 鄉 (鎮、市) 災害防救之規劃及執行。
 (二) 鄉 (鎮、市) 民防之實施。
八、關於事業之經營及管理事項如下:
 (一) 鄉 (鎮、市) 公用及公營事業。
 (二) 鄉 (鎮、市) 公共造產事業。
 (三) 與其他地方自治團體合辦之事業。
九、其他依法律賦予之事項。
法規名稱: 災害防救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15 日 修正)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災害:指下列災難所造成之禍害:
(一)風災、水災、震災(含土壤液化)、旱災、寒害、土石流及大規模
      崩塌災害、火山災害等天然災害。
(二)火災、爆炸、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災害、礦災、空難、
      海難、陸上交通事故、森林火災、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災害、生物
      病原災害、動植物疫災、輻射災害、工業管線災害、懸浮微粒物質
      災害等災害。
二、災害防救:指災害之預防、災害發生時之應變及災後之復原重建等措
    施。
三、災害防救計畫:指災害防救基本計畫、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及地區災害
    防救計畫。
四、災害防救基本計畫:指由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核定之全國性災害防救計
    畫。
五、災害防救業務計畫:指由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及公共事業就其
    掌理業務或事務擬訂之災害防救計畫。
六、地區災害防救計畫:指由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及直轄市
    山地原住民區(以下簡稱山地原住民區)災害防救會報核定之直轄市
    、縣(市)、鄉(鎮、市)及山地原住民區災害防救計畫。
為保護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或防止災害擴大,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
(鎮、市、區)、山地原住民區公所於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應勸告
或強制其撤離,並作適當之安置。
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山地原住民區公所於災害應
變之必要範圍內,對於有擴大災害或妨礙救災之設備或物件之所有權人、
使用人或管理權人,應勸告或強制其除去該設備或物件,並作適當之處置
。
各級政府成立災害應變中心後,指揮官於災害應變範圍內,依其權責分別
實施下列事項,並以指揮官指定執行之各該機關名義為之:
一、緊急應變措施之宣示、發布及執行。
二、劃定警戒區域,製發臨時通行證,限制或禁止人民進入或命其離去。
三、指定道路區間、水域、空域高度,限制或禁止車輛、船舶或航空器之
    通行。
四、徵調相關專門職業、技術人員及所徵用物資之操作人員協助救災。
五、徵用、徵購民間搜救犬、救災機具、車輛、船舶或航空器等裝備、土
    地、水權、建築物、工作物。
六、指揮、督導、協調國軍、消防、警察、海岸巡防、相關政府機關、公
    共事業、民防團隊、災害防救團體及災害防救志願組織執行救災工作
    。
七、危險建築物、工作物之拆除及災害現場障礙物之移除。
八、優先使用傳播媒體及通訊設備,蒐集與傳播災情及緊急應變相關資訊
    。
九、國外救災組織來臺協助救災之申請、接待、責任受災地區分配及協調
    聯繫。
十、災情之彙整、統計、陳報及評估。
十一、其他必要之應變處置。
災害應變中心指揮官指定各該機關依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所為製發臨
時通行證以外之處分,應予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利用電信網
路傳送或其他足以使公眾得知之方式揭示;撤銷、廢止或變更時,亦同。
違反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致遭遇危難,並由各級災害應變中心進行
搜救而獲救者,各級政府得就搜救所生費用,以書面命獲救者或可歸責之
業者繳納;其費用之計算、分擔、作業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
政部定之。
第一項第六款所定民防團隊、災害防救團體及災害防救志願組織之編組、
訓練、協助救災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對於各該機關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第七款及第八款規定所為之處分
,任何人均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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