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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下水道法 (民國 107 年 05 月 23 日 修正)
為促進都市計畫地區及指定地區下水道之建設與管理,以保護水域水質,
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下水道機構因工程上之必要,得在公、私有土地下埋設管渠或其他設備,
其土地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絕。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
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如對處所及方法之選擇或支付償金有異議時,應
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為之。
因埋設前項管渠或其他設備,致其土地所有權人無法附建防空避難設備或
法定停車場時,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勘查屬實者,得就該埋設管渠或其他
設備直接影響部分,免予附建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場。
下水道機構因勘查、測量、施工或維護下水道,臨時使用公、私土地時,
土地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絕。但提供使用之土地因而遭受損害
時,應予補償。如對補償有異議時,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為之。
本法用辭定義如左:
一、下水:指排水區域內之雨水、家庭污水及事業廢水。
二、下水道:指為處理下水而設之公共及專用下水道。
三、公共下水道:指供公共使用之下水道。
四、專用下水道:指供特定地區或場所使用而設置尚未納入公共下水道之
    下水道。
五、下水道用戶:指依本法及下水道管理規章接用下水道者。
六、用戶排水設備:指下水道用戶因接用下水道以排洩下水所設之管渠及
    有關設備。
七、排水區域:指下水道依其計畫排除下水之地區。
用戶排水設備之管理、維護,由下水道用戶自行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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