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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災害防救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15 日 修正)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災害防救基本計畫、相關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及
地區災害潛勢特性,擬訂地區災害防救計畫,經各該災害防救會報核定後
實施,並報中央災害防救會報備查。
前項直轄市、縣(市)地區災害防救計畫不得牴觸災害防救基本計畫及相
關災害防救業務計畫。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配合地區災害防救計畫調整土地使用計畫。
鄉(鎮、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應依上級災害防救計畫及地區災害潛勢
特性,擬訂地區災害防救計畫,經各該災害防救會報核定後實施,並報所
屬上級災害防救會報備查。
前項鄉(鎮、市)、山地原住民區地區災害防救計畫,不得牴觸上級災害
防救計畫。
為減少災害發生或防止災害擴大,各級政府平時應依權責實施下列減災事
項,並鼓勵公、私立學校、急救責任醫院、團體、公司、商業、有限合夥
主動或協助辦理:
一、災害防救計畫之擬訂、經費編列、執行及檢討。
二、災害防救教育、訓練及觀念宣導。
三、災害防救科技之研發或應用。
四、治山、防洪及其他國土保全。
五、老舊建築物、重要公共建築物與災害防救設施、設備之檢查、補強、
    維護及都市災害防救機能之改善。
六、災害防救上必要之氣象、地質、水文與其他相關資料之觀測、蒐集、
    分析及建置。
七、災害潛勢、危險度、境況模擬與風險評估之調查分析及適時公布其結
    果。
八、地方政府及公共事業有關災害防救相互支援協定之訂定。
九、災害防救團體、災害防救志願組織之促進、輔導、協助及獎勵。
十、災害保險之規劃及推動。
十一、有關弱勢族群災害防救援助必要事項。
十二、有關原住民族地區災害防救之善後事項。
十三、災害防救資訊網路之建立、交流及國際合作。
十四、利用各類型供公眾使用之場所推廣全民防救災教育。
十五、培訓居民自主或成立社區志願組織協助推動社區災害防救工作。
十六、企業持續營運能力與防救災能量強化之規劃及推動。
十七、其他減災相關事項。
前項所定減災事項,各級政府應列入各該災害防救計畫。
公共事業應依其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實施有關減災事項。
第一項第七款有關災害潛勢之公開資料種類、區域、作業程序及其他相關
事項之辦法,由各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定之。
各種災害之預防、應變及復原重建,以下列機關為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
機關:
一、風災、震災(含土壤液化)、火災、爆炸、火山災害:內政部。
二、水災、旱災、礦災、工業管線災害、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
    災害:經濟部。
三、寒害、土石流及大規模崩塌災害、森林火災、動植物疫災: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
四、空難、海難、陸上交通事故:交通部。
五、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災害、懸浮微粒物質災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六、生物病原災害:衛生福利部。
七、輻射災害: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
八、其他災害:依法律規定或由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指定之中央災害防救業
    務主管機關。
前項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就其主管災害防救業務之權責如下:
一、中央及直轄市、縣(市)政府與公共事業執行災害防救工作等相關事
    項之指揮、督導及協調。
二、災害防救業務計畫訂定與修正之研擬及執行。
三、災害防救工作之支援、處理。
四、非屬地方行政轄區之災害防救相關業務之執行、協調及違反本法案件
    之處理。
五、災害區域涉及海域、跨越二以上直轄市、縣(市)行政區,或災情重
    大且直轄市、縣(市)政府無法因應時之協調及處理。
六、執行災害資源統籌、資訊彙整與防救業務,並應協同教育部及相關機
    關執行全民防救災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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