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
一、被告同意者。
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者。
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
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
追加。
|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
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
|
水流地對岸之土地屬於他人時,水流地所有人不得變更其水流或寬度。
兩岸之土地均屬於水流地所有人者,其所有人得變更其水流或寬度。但應
留下游自然之水路。
前二項情形,法令另有規定或另有習慣者,從其規定或習慣。
|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
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
興辦水利事業,關於左列建造物之建造、改造或拆除,應經主管機關之核
准:
一、防水之建造物。
二、引水之建造物。
三、蓄水之建造物。
四、洩水之建造物。
五、抽汲地下水之建造物。
六、與水運有關之建造物。
七、利用水力之建造物。
八、其他水利建造物。
前項各款建造物之建造或改造,均應由興辦水利事業人備具詳細計畫圖樣
及說明書,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如因特殊情形有變更原核准計畫之必要時
,應由興辦水利事業人聲敘理由,並備具變更之計畫圖樣及說明書,申請
核准後為之。但為防止危險及臨時救濟起見,得先行處置,報請主管機關
備案。
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擅行施工之水利建造物,主管機關得令其更改或拆除
。
|
市區道路附屬工程,指下列規定而言:
一、連接道路之渡口、橋樑、隧道等。
二、道路之排水溝渠、護欄、涵洞、緣石、攔路石、擋土牆、路燈及屬於
道路上各項標誌、號誌、管制設施、設備等。
三、迴車場、停車場、安全島、行道樹等。
四、無障礙設施。
五、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附屬工程。
|
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 為縣 (市) 政府。
|
農田水利會因興建或改善水利設施而必須之工程用地,應先向土地所有權
人或他項權利人協議承租或承購;如協議不成,得報主管機關依法徵收。
如為公有土地,得申請承租或承購。
原提供為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在使用期間,其土地稅捐全部豁
免。
|
國道、省道修建工程,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辦理。但省道經過直轄市、市
行政區域部分之修建,除自成系統之快速公路外,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與
直轄市政府、市政府協商定之。
市道、區道之修建工程,由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辦理;縣道、鄉道之修建
工程,由縣(市)公路主管機關辦理。但委託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管理之市
道、縣道,由委託機關與受委託機關協商辦理。
|
國道、省道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管理。但省道經過直轄市、市行政區域部
分之管理,除自成系統之快速公路外,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與直轄市政府
、市政府協商定之。
市道、區道由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管理;縣道、鄉道由縣(市)公路主管
機關管理。但直轄市、縣(市)公路主管機關認有必要,得與中央公路主
管機關商定委託管理期限,將市道或縣道委託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管理。
前項市道委託管理期限,以改制直轄市後三年為原則。
第二項委託程序、權利義務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
建築基地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申請指定建築線:
一、臨接已開闢完成之都市計畫範圍道路或廣場及其他道路,經確定建築
線並經本府公告免申請建築線區域。
二、申請興建農作產銷、林業、水產養殖、畜牧等經農業主管機關核准之
農業設施、農舍。
三、合法建築物修建、增建、改建經確認無涉都市計畫、樁位及原建築線
位置未變更。
四、因特殊地形或具有特殊風貌,經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並經本府
公告。
五、其他法規另有規定。
|
本規則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工務局(以下簡稱本局),必要時得將建築執照
審、驗及勘驗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專業公會團
體辦理。
委託、委任作業程序及標準,由本府另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