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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
下列機關之行政行為,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
一、各級民意機關。
二、司法機關。
三、監察機關。
下列事項,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
一、有關外交行為、軍事行為或國家安全保障事項之行為。
二、外國人出、入境、難民認定及國籍變更之行為。
三、刑事案件犯罪偵查程序。
四、犯罪矯正機關或其他收容處所為達成收容目的所為之行為。
五、有關私權爭執之行政裁決程序。
六、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為達成教育目的之內部程序。
七、對公務員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
八、考試院有關考選命題及評分之行為。
法規名稱: 家庭暴力防治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06 日 修正)
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規定。
關於保護令之裁定,除有特別規定者外,得為抗告;抗告中不停止執行。
檢察官或法院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二
項或前條規定所附之條件,得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
執行之。
法規名稱: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民國 112 年 02 月 15 日 修正)
偵查及審理中訊問兒童或少年時,應注意其人身安全,並提供確保其安全
之環境與措施,必要時,應採取適當隔離方式為之,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
於法庭外為之。
於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時,亦同。
兒童或少年於審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一、因身心創傷無法陳述。
二、到庭後因身心壓力,於訊問或詰問時,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拒絕陳述
    。
三、非在臺灣地區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
法規名稱: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民國 112 年 02 月 15 日 修正)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整合所屬警政、教育、衛生、社政、勞政、
新聞、戶政與其他相關機關、單位之業務及人力,設立性侵害防治中心,
並協調相關機關辦理下列事項:
一、提供二十四小時電話專線服務。
二、提供被害人二十四小時緊急救援。
三、協助被害人就醫診療、驗傷及採證。
四、協助被害人心理治療、輔導、緊急安置與法律諮詢及服務。
五、協調醫療機構成立專門處理性侵害案件之醫療小組。
六、提供加害人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
七、辦理加害人登記、報到、查訪及查閱。
八、轉介加害人接受更生輔導。
九、推廣性侵害防治教育、訓練及宣導。
十、召開加害人再犯預防跨網絡會議。
十一、其他有關性侵害防治及保護事項。
前項性侵害防治中心得與家庭暴力防治中心合併設立,並應配置社會工作
、警察、衛生及其他相關專業人員;其組織,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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