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擬定計畫之機關應視實際發展情況,每五年通盤檢 討一次,並作必要之變更。但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隨時檢討變更之: 一、發生或避免重大災害。 二、興辦重大開發或建設事業。 三、區域建設推行委員會之建議。 區域計畫之變更,依第九條及第十條程序辦理;必要時上級主管機關得比 照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變更之。
區域計畫完成通盤檢討公告實施後,不屬第十一條之非都市土地,符合非 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者,得依左列規定,辦理分區變更︰ 一、政府為加強資源保育須檢討變更使用分區者,得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時,逕為辦理分區變更。 二、為開發利用,依各該區域計畫之規定,由申請人擬具開發計畫,檢同 有關文件,向直轄市、縣 (市) 政府申請,報經各該區域計畫擬定機 關許可後,辦理分區變更。 區域計畫擬定機關為前項第二款計畫之許可前,應先將申請開發案提報各 該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