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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人民陳情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處理︰
一、無具體之內容或未具真實姓名或住址者。
二、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後,而仍一再陳情者。
三、非主管陳情內容之機關,接獲陳情人以同一事由分向各機關陳情者。
法規名稱: 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 (民國 103 年 09 月 25 日 修正)
十四、人民陳情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理機關得依分層負責權限規定
      ,不予處理,但仍應予以登記,以利查考:
  (一)無具體內容或未具真實姓名或聯絡方式者。
  (二)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復後,而仍一再陳情者。
  (三)非陳情事項之主管機關,接獲陳情人以同一事由已分向各主管機
        關陳情者。
      前項第二款一再向原受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陳情而交辦者,受理機
      關得僅函知陳情人,並副知交辦機關已為答復之日期、文號後,予
      以結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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