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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 (民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修正)
公務人員於調職或離職後,因原任職期間依法執行職務涉訟者,應由其原
服務機關辦理涉訟輔助。
機關首長調職或離職後,因原任職期間依法執行職務涉訟者,其涉訟輔助
事項,除中央一級機關自行決定外,應由其原具有行政監督權限之上級機
關決定之;其涉訟輔助費用由原服務機關發給。
前二項辦理涉訟輔助機關裁撤或組織變更者,應由該涉訟業務承受機關辦
理涉訟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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