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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地方制度法 (民國 111 年 05 月 25 日 修正)
本法用詞之定義如下:
一、地方自治團體:指依本法實施地方自治,具公法人地位之團體。省政
    府為行政院派出機關,省為非地方自治團體。
二、自治事項:指地方自治團體依憲法或本法規定,得自為立法並執行,
    或法律規定應由該團體辦理之事務,而負其政策規劃及行政執行責任
    之事項。
三、委辦事項:指地方自治團體依法律、上級法規或規章規定,在上級政
    府指揮監督下,執行上級政府交付辦理之非屬該團體事務,而負其行
    政執行責任之事項。
四、核定:指上級政府或主管機關,對於下級政府或機關所陳報之事項,
    加以審查,並作成決定,以完成該事項之法定效力之謂。
五、備查:指下級政府或機關間就其得全權處理之業務,依法完成法定效
    力後,陳報上級政府或主管機關知悉之謂。
六、去職:指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受撤職之懲戒處分、依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規定被罷免或依本法規定被解除職權或職務者。
直轄市議會之職權如下:
一、議決直轄市法規。
二、議決直轄市預算。
三、議決直轄市特別稅課、臨時稅課及附加稅課。
四、議決直轄市財產之處分。
五、議決直轄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及所屬事業機構組織自治條例。
六、議決直轄市政府提案事項。
七、審議直轄市決算之審核報告。
八、議決直轄市議員提案事項。
九、接受人民請願。
十、其他依法律賦予之職權。
縣 (市) 議會之職權如下:
一、議決縣 (市) 規章。
二、議決縣 (市) 預算。
三、議決縣 (市) 特別稅課、臨時稅課及附加稅課。
四、議決縣 (市) 財產之處分。
五、議決縣 (市) 政府組織自治條例及所屬事業機構組織自治條例。
六、議決縣 (市) 政府提案事項。
七、審議縣 (市) 決算之審核報告。
八、議決縣 (市) 議員提案事項。
九、接受人民請願。
十、其他依法律或上級法規賦予之職權。
鄉 (鎮、市) 民代表會之職權如下:
一、議決鄉 (鎮、市) 規約。
二、議決鄉 (鎮、市) 預算。
三、議決鄉 (鎮、市) 臨時稅課。
四、議決鄉 (鎮、市) 財產之處分。
五、議決鄉 (鎮、市) 公所組織自治條例及所屬事業機構組織自治條例。
六、議決鄉 (鎮、市) 公所提案事項。
七、審議鄉 (鎮、市) 決算報告。
八、議決鄉 (鎮、市) 民代表提案事項。
九、接受人民請願。
十、其他依法律或上級法規、規章賦予之職權。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定期會開會時,直轄
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應提出施政報告;直轄市政府各一級
單位主管及所屬一級機關首長、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各一級
單位主管及所屬機關首長,均應就主管業務提出報告。
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於議會、代表會定期會
開會時,有向前項各該首長或單位主管,就其主管業務質詢之權;其質詢
分為施政總質詢及業務質詢。業務質詢時,相關之業務主管應列席備詢。
省政府受行政院指揮監督,辦理下列事項:
一、監督縣 (市) 自治事項。
二、執行省政府行政事務。
三、其他法令授權或行政院交辦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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