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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地方制度法 (民國 113 年 08 月 07 日 修正)
縣 (市) 議會之職權如下:
一、議決縣 (市) 規章。
二、議決縣 (市) 預算。
三、議決縣 (市) 特別稅課、臨時稅課及附加稅課。
四、議決縣 (市) 財產之處分。
五、議決縣 (市) 政府組織自治條例及所屬事業機構組織自治條例。
六、議決縣 (市) 政府提案事項。
七、審議縣 (市) 決算之審核報告。
八、議決縣 (市) 議員提案事項。
九、接受人民請願。
十、其他依法律或上級法規賦予之職權。
直轄市政府、縣 (市) 政府、鄉 (鎮、市) 公所,對直轄市議會、縣 (市
) 議會、鄉 (鎮、市) 民代表會之議決案應予執行,如延不執行或執行不
當,直轄市議會、縣 (市) 議會、鄉 (鎮、市) 民代表會得請其說明理由
,必要時得報請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邀集各有關機關協商解決之。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定期會開會時,直轄
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應提出施政報告;直轄市政府各一級
單位主管及所屬一級機關首長、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各一級
單位主管及所屬機關首長,均應就主管業務提出報告。
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於議會、代表會定期會
開會時,有向前項各該首長或單位主管,就其主管業務質詢之權;其質詢
分為施政總質詢及業務質詢。業務質詢時,相關之業務主管應列席備詢。
法規名稱: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修正)
本法所定公職人員之關係人,其範圍如下:
一、公職人員之配偶或共同生活之家屬。
二、公職人員之二親等以內親屬。
三、公職人員或其配偶信託財產之受託人。但依法辦理強制信託時,不在
    此限。
四、公職人員、第一款與第二款所列人員擔任負責人、董事、獨立董事、
    監察人、經理人或相類似職務之營利事業、非營利之法人及非法人團
    體。但屬政府或公股指派、遴聘代表或由政府聘任者,不包括之。
五、經公職人員進用之機要人員。
六、各級民意代表之助理。
前項第六款所稱之助理指各級民意代表之公費助理、其加入助理工會之助
理及其他受其指揮監督之助理。
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團體、上級機關、指派、遴聘或聘任機關知公職人員
有應自行迴避而未迴避情事者,應依職權令其迴避。
前條及前項規定之令繼續執行職務或令迴避,由機關團體首長為之;應迴
避之公職人員為首長而無上級機關者,由首長之職務代理人為之。但法律
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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