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四、法規之草擬作業,應預定進度予以列管,所擬之法規案,應由法制 單位或指定之專責人員從法律觀點深入研究,遇有法制疑義時,得 召開會議研商,並經仔細核對後,方能陳報行政院審查、核定或發 布。
十八、各機關適用法規有疑義時,應就疑義之法條及疑點研析各種疑見之 得失,擇採適法可行之見解。如須函請上級機關或其他機關釋復時 ,應分別敘明下列事項: (一) 有疑義之法條及疑點。 (二) 各種疑見及其得失分析。 (三) 擬採之見解及其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