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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央行政機關法制作業應注意事項 (民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修正)
十四、法規之草擬作業,應預定進度予以列管,所擬之法規案,應由法制
      單位或指定之專責人員從法律觀點深入研究,遇有法制疑義時,得
      召開會議研商,並經仔細核對後,方能陳報行政院審查、核定或發
      布。
十八、各機關適用法規有疑義時,應就疑義之法條及疑點研析各種疑見之
      得失,擇採適法可行之見解。如須函請上級機關或其他機關釋復時
      ,應分別敘明下列事項:
   (一) 有疑義之法條及疑點。
   (二) 各種疑見及其得失分析。
   (三) 擬採之見解及其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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