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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本法所稱行政程序,係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締結行政契約、訂定法
規命令與行政規則、確定行政計畫、實施行政指導及處理陳情等行為之程
序。
本法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
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
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
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
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
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
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
法規名稱: 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 (民國 107 年 12 月 05 日 修正)
直轄市政府應依本準則擬訂組織自治條例,經各該直轄市議會通過後,報
行政院備查;直轄市政府應依本準則及各該組織自治條例,訂定所屬機關
組織規程。 
縣(市)政府應依本準則擬訂組織自治條例,經各該縣(市)議會通過後
,報內政部備查;縣(市)政府應依本準則及各該組織自治條例,訂定所
屬機關組織規程。 
鄉(鎮、市)公所應依本準則擬訂組織自治條例,經各該鄉(鎮、市)民
代表會通過後,報縣政府備查;鄉(鎮、市)公所應依本準則及各該組織
自治條例,訂定所屬機關組織規程。 
山地原住民區公所應依本準則擬訂組織自治條例,經各該山地原住民區民
代表會通過後,報直轄市政府備查;山地原住民區公所應依本準則及各該
組織自治條例,訂定所屬機關組織規程。 
地方行政機關之組織自治條例與所屬機關組織規程及其編制表,其有關考
銓業務事項,不得牴觸中央考銓法規;各權責機關於核定或同意後,應函
送考試院備查。
地方行政機關組織自治條例或組織規程,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機關名稱。
二、設立之法源依據。
三、權限及職掌。
四、首長職稱;置副首長者,其職稱及人數。
五、一級單位名稱;有所屬一級機關者,其名稱。
六、首長辭職及代理程序。
七、其他有關組織運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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