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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
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
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
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
法規名稱: 訴願法 (民國 101 年 06 月 27 日 修正)
原行政處分機關之認定,以實施行政處分時之名義為準。但上級機關本於
法定職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交由下級機關執行者,以該上級機關為原行政
處分機關。
法規名稱: 都市計畫法 (民國 110 年 05 月 26 日 修正)
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遇有下列情事之一時,當地直轄市、縣(市)政
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應視實際情況迅行變更:
一、因戰爭、地震、水災、風災、火災或其他重大事變遭受損壞時。
二、為避免重大災害之發生時。
三、為適應國防或經濟發展之需要時。
四、為配合中央、直轄市或縣(市)興建之重大設施時。
前項都市計畫之變更,內政部或縣(市)政府得指定各該原擬定之機關限
期為之,必要時,並得逕為變更。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對於內政部核定之主要計畫、細部計畫,如有申請
復議之必要時,應於接到核定公文之日起一個月內提出,並以一次為限;
經內政部復議仍維持原核定計畫時,應依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即予發布實施
。
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保障法 (民國 114 年 07 月 09 日 修正)
原處分機關之認定,以實施行政處分時之名義為準。但上級機關本於法定
職權所為行政處分,交由下級機關執行者,以該上級機關為原處分機關。
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考績法 (民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修正)
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
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送銓
敘部銓敘審定。但非於年終辦理之另予考績或長官僅有一級,或因特殊情
形報經上級機關核准不設置考績委員會時,除考績免職人員應送經上級機
關考績委員會考核外,得逕由其長官考核。
考績委員會對於考績案件,認為有疑義時,得調閱有關考核紀錄及案卷,
並得向有關人員查詢。
考績委員會對於擬予考績列丁等及一次記二大過人員,處分前應給予當事
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
第一項所稱主管機關為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五院、各部(會、處、局
、署與同層級之機關)、省政府、省諮議會、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
縣(市)政府及縣(市)議會。
各機關辦理考績人員如有不公或徇私舞弊情事時,其主管機關應查明責任
予以懲處,並通知原考績機關對受考人重加考績。
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 (民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修正)
年終考績案經各核定機關核定後,送達期限,由銓敘部按照實際情形規定
之,至遲不得逾次年三月。但依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展期辦理者,不在此限
。
上級機關核轉或核定下級機關考績案時,如發現其有違反考績法規情事者
,應退還原考績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各機關考績案經核定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後,應以書面或符合電子
簽章法之電子文件方式通知受考人。考績列丁等或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過
免職者,應附記處分理由及不服處分者提起救濟之方法、期間、受理機關
等相關規定。
銓敘部依本法第十六條規定或核定機關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對公務人員考
績案,如發現有違反考績法規情事,於退還原考績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時
,或核定機關依本法第十九條規定,查明各機關辦理考績人員有不公或徇
私舞弊情事,通知原考績機關對受考人重行考績時,原考績機關應於文到
十五日內處理。逾限不處理或未依相關規定處理者,核定機關得調卷或派
員查核;對其考績等次、分數或獎懲,並得逕予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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