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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性騷擾防治法 (民國 112 年 08 月 16 日 修正)
為防治性騷擾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特制定本法。
性騷擾事件之處理及防治,依本法之規定。但依性騷擾事件發生之場域及
當事人之身分關係,性別平等教育法及性別平等工作法別有規定其處理及
防治事項者,適用各該法律之規定。
調解委員應親自進行調解,不得委任他人代理。
調解得視案件情形為必要之調查及商請有關機關協助。
調解除勘驗費,應由當事人核實支付外,不得收取任何費用或報酬。
調解成立者,應作成調解書,並由當事人及出席調解委員簽名、蓋章或按
指印。
前項調解書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身分證明文件
    字號。
二、出席調解委員之姓名。
三、調解事由。
四、調解成立之內容。
五、調解成立之年、月、日。
六、決定機關及其首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調解成立之日起十日內將調解書及相關資
料送請管轄法院核定。調解書經法院核定後,除抽存一份外,併調解事件
資料發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送達當事人。
法院因調解內容牴觸法令、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不能強制執行而未
予核定者,應將其理由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性騷擾申訴案件於作成調查結果之決定前經調解成立,調解書上載有當事
人同意撤回申訴、告訴、自訴或起訴意旨,於法院核定後,其已提起之申
訴、刑事告訴或自訴均視為撤回;其已提起之民事訴訟視為訴訟終結,原
告並得於送達法院核定調解書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法院聲請退還已繳裁判
費三分之二。
調解成立,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提起申訴、刑事告訴、自
訴及民事訴訟。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於調解期日不到場者,視為調解不成立。但調解委員
認為有成立調解之望者,得另訂調解期日。
調解不成立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發給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被害人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十日內,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申請將調解事件移送該管司法機關,效力分別如下:
一、已提起申訴者,依申訴程序進行;未提起申訴者,視為申請調解時,
    提起申訴。
二、該調解事件移送民事法院,其第一審裁判費暫免徵收。
三、該調解事件涉及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於移送該管檢察官偵查時,
    視為於申請調解時已經告訴。
調解經法院核定,其屬民事調解者,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屬涉
及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刑事調解,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
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調解書得為執行名義。
經法院核定後之民事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
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
前項規定,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三十日內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及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情
形準用之。
調解程序,不公開之。
調解委員及經辦調解事務之人,對於調解事件,除已公開之事項外,應保
守秘密。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
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
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於所屬公共場所及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應採取下列預防措施,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
一、組織之成員、受僱人或受服務人員人數達十人以上者,應設立申訴管
    道協調處理。
二、組織之成員、受僱人或受服務人員人數達三十人以上者,並應訂定性
    騷擾防治措施,且公開揭示之。
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於前項場所有性騷擾事件發
生當時知悉者,應採取下列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並注意被害人安全及
隱私之維護:
一、協助被害人申訴及保全相關證據。
二、必要時協助通知警察機關到場處理。
三、檢討所屬場所安全。
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於性騷擾事件發生後知悉者
,應採取前項第三款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為預防及處理性騷擾事件,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性騷擾防治之準則;其內
容應包括性騷擾樣態、防治原則、申訴管道、教育訓練方案及其他相關措
施。
法規名稱: 性騷擾防治準則 (民國 113 年 03 月 06 日 修正)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名稱: 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 (民國 110 年 08 月 04 日 修正)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巿)民代表會、山地原住民區民代
表會,得設紀律委員會、小組審議懲戒案件。其設置辦法,由直轄市議會
、縣(市)議會、鄉(鎮、巿)民代表會、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會訂定,
分別報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直轄市政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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