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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
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
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
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
法規名稱: 性騷擾防治法 (民國 112 年 08 月 16 日 修正)
受僱人、機構負責人利用執行職務之便,對他人為性騷擾,依前條第二項
規定對被害人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時,僱用人、機構應提供適當之協助
。
學生、接受教育或訓練之人員於學校、教育或訓練機構接受教育或訓練時
,對他人為性騷擾,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對被害人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時
,學校、教育或訓練機構應提供適當之協助。
前二項規定於政府機關(構)、部隊不適用之。
法規名稱: 性騷擾防治準則 (民國 113 年 03 月 06 日 修正)
機構協助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以不公開方式為之,並保護當事人之隱私
及其他權益。
本法第七條第四項之性騷擾樣態,指違反他人意願且不受歡迎,而與性或
性別有關之言語、肢體、視覺騷擾,或利用科技設備或以權勢、強暴脅迫
、恐嚇手段為性意味言行或性要求,包括下列情形:
一、羞辱、貶抑、敵意或騷擾之言詞或行為。
二、跟蹤、觀察,或不受歡迎之追求。
三、偷窺、偷拍。
四、曝露身體隱私部位。
五、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展示、傳送或傳閱
    猥褻文字、聲音、圖畫、照片或影像資料。
六、乘人不及抗拒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部位。
七、其他與前六款相類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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